(2015)浙衢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村民小组、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村民小组,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六村民小组,衢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衢行初字第4号原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青山自然村。负责人郑小明。原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青山自然村。负责人郑延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明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全有。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世源。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胜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瑞林。原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及证据,因材料不全,本院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同年4月8日补充了相关材料,本院于4月15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郑小明、郑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志、朱全有,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赵建林、委托代理人邓胜斌、叶瑞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第五、第六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沈 婷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人民陪审员 叶兰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