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燕伟与XXX、聂连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伟,XXX,聂连福,蒋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陈燕伟。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苇,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刘孝飞,兰溪市联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连福。被告蒋志坚。原告陈燕伟与被告XXX、聂连福、蒋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伟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黄庆苇,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连福、蒋志坚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伟诉称,被告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聂连福、蒋志坚担保,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委托其弟陈小伟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XXX指定的蒋玉娥银行账户中,被告XXX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聂连福、蒋志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X答辩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仅打款48万元,借款后原告每月还款2万元,还了13个月共计还款26万元。现尚欠原告22万元,且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对现在拖欠款项,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原告对此补充,除了48万转账外还有2万元是现金给的。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借款给原告。原告的弟弟是被告蒋志坚的同学,通过他牵线才借钱给被告的,三被告在外面投资煤矿缺少资金。被告聂连福、蒋志坚未有答辩。原告陈燕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打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情况说明及陈小伟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陈小伟将借款48万打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X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确实要求借款50万元,原告在出借款中扣减了2万元,要求分24次还清,第一笔是预先扣除的,实际到账的是48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聂连福、蒋志坚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XXX、聂连福、蒋志坚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XXX出具借条,由被告聂连福、蒋志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委托其弟陈小伟将借款款项人民币480000元汇入被告XXX指定的蒋玉娥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陈燕伟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48万元。被告XXX认为,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分24次还清,每次2万元,第一笔预先扣除,故实际交付借款为48万元,以后每月归还共还款26万元,尚欠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归还的约定内容及还款事实,且预先扣除归还款项于日常借贷常理不符,另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燕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该借条不但包含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也表明了被告XXX已收到了借款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未有款项归还。原告另请求被告XXX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聂连福、蒋志坚为本案��款提供保证,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燕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6%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聂连福、蒋志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燕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执行费4020元,共计9395元,由原告陈燕伟负担2685元,由被告XXX、聂连福、蒋志坚负担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