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黄三华与高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华,高婕,赵永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766号原告黄三华,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高婕,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被告赵永凯,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光,男,1981年4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三华与被告高婕、赵永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华、被告高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华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高婕驾驶被告赵永凯所有的(车号:冀B308**)小轿车于昌平区平西府白庙村东街北口处与原告黄三华驾驶的车辆(车号:京Q61V**)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高婕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原告车辆返回北京森华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修理,修理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车辆于3月6日在4S店由平安保险定损并修车费用4290元,应由被告垫付,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说让原告先行垫付,回来后电话联系支付,后由原告进行刷卡支付修车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因被告原因搭载被告往返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平安保险理赔点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未予理赔。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准备齐全资料后在平安保险理赔后,修车费打入到被告账户。说好到账后通知原告,但一直未通知,原告把卡号发到对方手机也未见反应。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原告的修车费用,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上的伤害,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4290元,支付2014年3月6日至返还费用期间的利息费用(要求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赔偿3月6日至3月12日之间因车辆往返4S店交通费120元、往返保险公司两次费用140元、往返执法队两次费用100元、往返法院交通费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30元,共计10880元。被告高婕辩称:我已将修理费4290元于报保险当天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我和赵永凯是亲戚关系,事发时我是驾驶人,车辆登记在赵永凯名下,是我和赵永凯合买的车辆。被告赵永凯未到庭答辩,第一次到庭辩称:我们和原告当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我把赵永凯名下的银行卡及其他要报保险的手续给了被告高婕,后来我就走了,我也不清楚高婕是否将修理费给了原告。我和被告高婕一起和原告办理赔手续的时候,和原告要修理费票据原件,但是原告没把修理费票据原件给我们,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现在赵永凯的银行卡还在高婕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原告的修理费4290元赔付给被告赵永凯,赵永凯已将修理费的原始发票交给我公司,这个赔付的事实双方都是认可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高婕驾驶被告赵永凯所有的车辆(车号:冀B308**)在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白庙村东街北口处,与原告黄三华驾驶的车辆(车号:京Q61V**)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三华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高婕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三华车辆被送往车辆维修厂进行维修。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冀B30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三华与被告高婕共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赔付车辆维修费4290元,被告高婕认可已收到该赔偿款。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修理费42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赔付信息、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婕驾驶车辆与原告黄三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婕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黄三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高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高婕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高婕是否已将车辆维修费给付原告黄三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事故进行理赔,被告高婕认可收到了赔偿款。虽然被告高婕辩称在双方到保险公司理赔前,其已将车辆修理费给付原告黄三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事发后双方的理赔过程可见,原告黄三华与被告高婕是共同到保险公司进行的理赔,理赔结束后双方还多次进行通话,在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中,被告高婕从未陈述其已将维修费给付给原告黄三华。同时被告高婕自述其从单位领导处借款1万元用于赔偿原告,后已将款项予以返还并销毁借条,但经本院核实,其单位领导否认被告高婕已经还款,且借条并未销毁,以上事实均不足已显示被告高婕已对原告黄三华进行赔付,故应由被告高婕承担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黄三华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黄三华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黄三华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三华主张被告赵永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永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三华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黄三华交通费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婕赔偿原告黄三华车辆维修费四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被告高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凯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