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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乌登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乌登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李军,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乌登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村主任。原告李军与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乌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登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乌登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乌登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尾欠我劳务费6720元,并给我出具工条一枚,此款系被告雇佣我推土铲推东沟门大坝的费用。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乌登村委会辩称:我们村没有雇佣原告推东沟门大坝,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连经手人都没有,还有工条日期是冬季施工的。还有工条是前任书记李某某自己书写的,并没有经过理财小组。还有李某某2011年年底在我村支取了铁路占地费,所以这事跟我们说不着,应当找前任书记李某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雇佣原告推大坝于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工条一枚,共欠原告工时费6720元。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乌登村委会有异议,认为欠条应当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另外应当有经手人。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2011年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在2011年7、8月份,发大水把大营子东侧的旱坝冲了个豁子,我们村里找车,后来村前任主任贺奎武找的丁文友和李军,因为当时旗里正在我们村修建铁路,所以当时证人认为是铁建办或项目部义务为我们修,而且我们找他的车既没有计时也没有价钱,大约干了两天。在2011年12月份李军找到我们村索要工钱,这时证人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证人问贺奎武,贺奎武也没有说出别的来,李军说我是个人给你们干活,你们得给我钱。后来贺奎武和证人与原告商量等来年铁建办来我们再给你钱,这样证人和贺奎武在村委会才给原告出具的工条。被告乌登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我们村四队队长,在2011年7、8月份,发大水把大营子东侧的旱坝冲了个豁子,当时谁雇的车不知道,车来的时候车上面还挂着牌子上面是抗洪抢险,而且我们村的谢守发问司机师傅是谁雇的车,师傅说抗洪抢险帮工来了,所以我们没有记工时。另外那天还有丁文友干活来。2、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我是村三队队长,在2011年7、8月份,发大水把大营子东侧的旱坝冲了个豁子,我和田某甲找的丁文友,丁文友是修铁路的,第二天来了一台车。当时谢守发、张发从政府往回运沙袋看到一台车正在推土,就找贺奎武问是雇佣的车还是白干,贺奎武说白给尽义务的。另外李军要求保全的大沟南的林地是个人的,不是村的。3、证人田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我是一队队长,在2011年7、8月份,发大水把大营子东侧的旱坝冲了个豁子,谁找的车不知道,来了两台车,一辆铁路的,另一辆是搅拌站的。搅拌站的车铲不上土,村民找时任村主任贺奎武说是雇佣的还是白干的,贺奎武说是白干的,所以老百姓才没有闹事。4、证人田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我是村民代表,在2011年7、8月份,发大水把大营子东侧的旱坝冲了个豁子,来了两台车有台是丁文友的,还有一台是原告的。因当时是抢险贺奎武说是白干活。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乌登村尾欠原告工时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所申请的证人所做的证词都证实原告李军的车系时任村主任贺奎武说是白给干的活,因贺奎武现已去世无从查证,因此以上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7、8月份,发洪水把被告乌登村委会大营子东侧的旱坝冲了个豁口,被告乌登村委会找车修坝,后来村前任主任贺奎武雇佣原告李军的车,同时又找当时修建铁路项目部的丁文友为被告乌登村委会义务修坝。被告乌登村民委员会尾欠原告李军劳务费6720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给原告李军出具工条一枚,此款系被告雇佣原告李军推土铲推东沟门大坝的费用。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乌登村民委员会索要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乌登村委会雇佣原告李军车推土筑坝事实清楚,并且有时任主任贺奎武和书记李某某共同为原告李军出具工时费一枚,足以认定雇佣关系成立及尾欠工时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而被告乌登村委会抗辩主张认为工时费的欠条即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未在村委会往来帐上有所体现此欠款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乌登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贺奎武和书记李某某共同签字确认此工时费时,正赶上换届选举,公章和往来帐目被政府封存无法完成以上工作,且贺奎武后来因病去世,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乌登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军款67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7元,由被告乌登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赵文富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