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平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曹平,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平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逯寨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西逯寨村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同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被告西逯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在被告修门楼时其负责开挖掘机,被告共欠其工资2025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杂支款2025元。被告辩称:现在的情况是村里的帐由镇里统一管,刻有专门的财务章,村里所有的经济往来均加盖财务章,不再使用村里的公章,公章仅用于签订合同。原告的欠据上未注明明细,镇里的账上也没有相应显示,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元月1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该欠据上明确注明所欠款项系挖机工时费,证明被告尚欠其202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欠据上西逯寨村委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据上没有村支书的签字,且村里的账面上也未显示,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虽然其已收到沁北货场租赁费66000元,但经其到镇里三资办查询,村里的账上并没有该笔款项,说明当时村里的财务状况比较混乱。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均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修门楼时负责开挖掘机,被告共欠其挖机工时费2025元。2013年元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到村民尚庄曹平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10日各项工资、杂支(挖机工时费)等款项共计大写贰仟零贰拾伍元整,小写2025元,……1、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2、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付翠玉的签字,加盖有西逯寨村委公章。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2025元。该欠据原件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村里修路时开挖掘机,被告共欠其挖机工时费202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村里的账由镇里统一管,村里的经济往来加盖的是财务章而非公章,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下方批注有“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现原告仍持有该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完挖机工时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平2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琴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