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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饭铺汽车城院内以25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1块毒品安钠咖。2014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饭铺汽车城院内以184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78块毒品安钠咖(净重282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内蒙古公安厅检验,所送检材检出安钠咖成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所出售的安钠咖是向王某某购买,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饭铺汽车城院内以25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1块毒品安钠咖。2014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饭铺汽车城院内以184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78块毒品安钠咖(净重282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内蒙古公安厅检验,所送检材检出安钠咖成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所出售的安钠咖是向王某某购买,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1月30日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饭铺汽车城向被告人张某甲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毒品安钠咖,在12月1日早上向张某甲以1840元购买了78块毒品安钠咖。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大饭铺其经营的商店两次共购买了83块安钠咖,每块价格20元。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日,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将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的78块安钠咖扣押,见证人史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4日,经张某乙辨认指出3号照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安钠咖的人,3号照片为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月6日,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指出8号照片就是向其出售毒品安钠咖的人,8号照片为王某某;2014年12月2日,经王某某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为向其购买毒品安钠咖的人,10号照片为被告人张某甲。5、毒品检验鉴定文书及上缴毒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公安厅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78块安钠咖进行检验,所送检材检出安钠咖成分,净重2.824公斤,并依法上缴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6、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毒品交易时当场被抓获,系被动到案。7、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准格尔旗公安局在2014年12月1日以涉嫌贩卖毒品对王某某进行立案,于2015年4月13日移送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8、准格尔旗公安局关于张某甲毒品案件中扣押毒资返还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准格尔旗公安局公安民警借给特情人员张某乙1840元用于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后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1840元退还了公安民警。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11月30日晚上,有个大车司机以25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块安钠咖,后又电话约定向其购买80块安钠咖,约好次日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饭铺汽车城院内交易,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该大车司机刚交易完毒品安钠咖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供述了出售的安钠咖是向王某某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载货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