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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文夕江与四川宜宾昌谊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夕江,四川宜宾昌谊煤矿,赵高云,梁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文夕江,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刘平,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宜宾昌谊煤矿。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先锋村。负责人何小伟,该煤矿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均海,该煤矿职工。第三人赵高云,男,生于1967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正华,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梁晶,女,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菁,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夕江诉被告四川宜宾昌谊煤矿(以下简称:昌谊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伟、孙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刘平;被告昌谊煤矿委托代理人何均海;第三人赵高云、梁晶委托代理人孙正华、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夕田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经被告组织体检合格后安排上班。2012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5月1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原告事实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工资高于2500元。2012年7月被告因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便停止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为此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偿相关费用,该委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由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裁决书确认的义务。被告停产整顿至今,原告因被诊断为肺有病变,致不能再就业,无经济来源,家庭非常困难,2014年7月23日原告又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12年7月停产整顿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每月支付基本工资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昌谊煤矿答辩称:答辩人业主于2014年5月从原昌谊煤矿业主第三人赵高云处购买取得经营资质,合同约定购买前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赵高云负责,被答辩人与现昌谊煤矿无劳动关系。请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高云述称:第三人赵高云于2013年5月16日从第三人梁晶处购买昌谊煤矿取得经营资质后至2014年5月转让给现业主,因停产整顿未组织过一天生产,且按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由第三人梁晶承担。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晶述称:原告与昌谊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得到原告的确认。按合同约定原告系井下采煤工,实行的是计件工作制,而非定时工作制,昌谊煤矿从未对原告按月发放过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因甲方(昌谊煤矿)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原告)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昌谊煤矿停产整顿是政府行为,系政策性不可抗力因素停工、停产导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不是第三人梁晶的过错;且昌谊煤矿从2012年7月停产整顿起至2012年11月期间断断续续在生产,从2012年12月起处于完全停产状态,其间昌谊煤矿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了劳动报酬。而在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后的连续停产中,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第三人梁晶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梁晶将昌谊煤矿转让给第三人赵高云后,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梁晶负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赵高云负担,从2012年7月停产整顿开始至2013年5月16日转让给第三人赵高云止期间,凡昌谊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零星生产时,只要原告从事了井下采煤,第三人梁晶均支付了劳动报酬。昌谊煤矿转让后投资人主体为第三人赵高云,第三人梁晶已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且第三人赵高云在受让后及此后再次转让给现昌谊煤矿业主何小伟,也对并未向其提供过正常劳动的原告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文夕江于2008年10月经昌谊煤矿组织体检合格后安排上班。2012年5月1日与昌谊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5月1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但文夕江事实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12年7月昌谊煤矿因政府责令停产整顿,至2012年11月期间断断续续在生产,从2012年12月后处于完全停产状态。文夕江以昌谊煤矿停止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偿相关费用,该委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文夕江、昌谊煤矿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由昌谊煤矿为文夕江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昌谊煤矿未履行裁决书确认的义务。文夕江因被检查诊断为肺有病变,便以其不能再就业,无经济来源,家庭非常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又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文夕江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昌谊煤矿从2012年7月停产整顿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每月支付基本工资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第三人赵高云于2013年5月16日从第三人梁晶处购买昌谊煤矿取得经营资质,2014年4月15日转让给现业主何小伟。第三人赵高云、何小伟在受让后,昌谊煤矿一直处于停产整顿状态。上述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裁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劳动合同证明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所举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煤矿转让协议书,证明昌谊煤矿经营权系转让取得。第三人赵高云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煤煤矿转让协议书,证明昌谊煤矿经营权系转让取得;高经信(2012)136号文件、高府发(2012)22号文件、宜宾市安委(2012)30号文件、高府发(2013)42号文件,证明昌谊煤矿停产整顿系职能部门行为。第三人梁晶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昌谊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档案,证明昌谊煤矿已变更登记;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煤矿停产整顿的八份文件,证明昌谊煤矿停产整顿系职能部门行为;2012年7月后领取工资情况汇总表,证明昌谊煤矿停产间断生产期间原告参加了井下采煤工作,获得了劳动报酬。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文夕江在被告四川宜宾昌谊煤矿工作期间,因主管部门发文要求停工、停产整顿,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但在间断生产过程中,被告四川宜宾昌谊煤矿为原告文夕江提供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正常劳动,并获取了劳动报酬,被告四川宜宾昌谊煤矿已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矿2012年12月全面停产整顿后,原告文夕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四川宜宾昌谊煤矿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存在。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其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500元,但原告文夕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际施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是指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来计算工资,它不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劳动报酬,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来计算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文夕江在被告四川宜宾昌谊煤矿因政策性停产整顿期间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没有劳动成果,亦就没有劳动报酬,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原告文夕江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性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夕江对被告四川宜宾昌谊煤矿,第三人赵高云、梁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强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