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封艳,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系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女儿。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2月17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由王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父。2013年2月17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父母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李某承诺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李某某请自2013年2月17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某自2015年2月17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