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京军与肥乡县弘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乡县弘鼎工贸有限公司,李京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弘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车站南一公里(原化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谢卫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小菊、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军。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乡县弘鼎工贸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