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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连庆、马莉娟与刘淑萍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庆,马莉娟,刘淑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马连庆,男。原告:马莉娟,女。被告:刘淑萍,女。委托代理人:李静,女。原告马连庆、马莉娟与被告刘淑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庆、马莉娟、被告刘淑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马万江于2014年9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前妻宋玉芝于2000年6月8日死亡,两原告系二人子女。被告系被继承人再婚妻子。被继承人生前购得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道希望小区35-3-1#1号房产1套,两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生前与两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房产留给原告马连庆的儿子马文杰,被告只享有使用权。被继承人死亡当日,被告女儿将2本存折和房产证收藏。双方协商遗产继承时,被告告知被继承人没有存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应酌情减少被告应继承的遗产。被告应履行被继承人生前遗愿,将诉争房产留给其孙子马文杰。被继承人的后事由原告马连庆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归原告马连庆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道希望小区35-3-1#1室房产1套;2、被告返还回原告丧葬费17850元(含800元礼金);3、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金30500元。被告辩称:1、同意按诉争房产市场价格6万元,支付两原告房产折价款4万元,支付丧葬费9150元,否则,要求该房产的永久居住权;2、要求两原告返还礼金2.18万元、被继承人的礼金、身份证、户口簿和死亡证明;3、不同意返还一次性抚恤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2、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数额及分割方式。原告马连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下列证据:1、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4年9月7日死亡的事实。原告马莉娟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遗留坐落于盘锦兴隆台区曙光街道希望小区35-3-1#1室房产1套的事实。原告马莉娟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3、丧葬费票据原件29份,证明原告马连庆支出丧葬费22584.5元的事实。原告马莉娟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4、干部履历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事实。原告马莉娟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5、遗嘱原件1份,证明原告生母宋玉芝留给原告马连庆10万元的事实。原告马莉娟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6、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留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3100元的事实。原告马莉娟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马莉娟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隐匿的财实际已用于支付养老保险的事实。原告马连庆质证:无异议。原告马莉娟质证:无异议。本院依原告马连庆申请,依法调取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婚姻记录表1份,证明被继承人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被告刘淑萍申请,依法调取曙光工程技术处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30500元、丧葬费9150元的事实。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两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盘锦市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诉争房产的现价进行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诉争房产的现价为78557元。两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并申请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盘锦市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注册评估师倪建勋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证:原告马连庆提供的死亡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马莉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和遗嘱原件各1份、丧葬费票据原件29份,原告马莉娟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丧葬费票据原件和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遗嘱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2份,两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盘锦市兴隆台区婚姻记录表、曙光工程技术处证明各1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盘锦市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两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诉争房产的程序合法、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继承人马万江于2014年9月7日去世,两原告系被继承人子女。被继承人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遗留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希望小区35-3-1#1号、建筑面积58.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兴字第001789≠2号房产1套。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该房产现价78557元。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30500元、丧葬费9150元。原告马连庆处理被继承人的丧事并支出丧葬费22584.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诉争房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考虑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多年,两原告均已成家,诉争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两原告房产折价款。被继承人生前单位给付的一次性抚恤金30500元,应参照遗产分割,考虑被告无固定收入且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两原告均系辽河油田正式工人,被告的一次性抚恤金应适当多分。丧葬费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性帮助,被继承人生前单位给付的丧葬费9150元应归原告马连庆所有。原告马连庆要求被告返还礼金800元,被告要求两原告返还礼金2.18万元、被继承人的礼金、身份证、户口簿及死亡证明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道希望小区35-3-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盘房权证兴字第001789≠2号房产1套归被告刘淑萍所有。二、被告刘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连庆、原告马莉娟房产折价款各26185元。三、被继承人马万江的一次性抚恤金30500元,由被告刘淑萍分得13000元,被告刘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连庆、马莉娟一次性抚恤金各8750元。四、被告刘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连庆丧葬费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马连庆、马莉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连庆承担900元、马莉娟承担900元、被告刘淑萍承担9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马连庆承担667元、马莉娟承担667元、被告刘淑萍承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  玉  文代理审判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林  京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彬彬(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