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施养德、施香玲与魏玉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施养德,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培根,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香玲,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培根,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凤,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施养德、施香玲与被告魏玉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养德、施香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被告魏玉凤、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养德、施香玲共同诉称:原告施养德是许玉燕的丈夫,原告施香玲是许玉燕的女儿。2015年1月5日11时27分许,被告魏玉凤驾驶轿车从电力学校宿舍沿城西路南4区2幢旁往城西路方向行驶,欲左转弯进入城西路机动车道,行经肇事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行驶与许玉燕驾驶并后载乘客王诗滢从朝天门往新华路方向沿城西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轮电动车人连车摔倒后许玉燕又被轿车底盘前部碾压,事故造成许玉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王诗滢受伤及双方车损的损害结果。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抢救费3568.84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共计745960.8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玉凤和许玉燕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诗滢无责任。被告魏玉凤系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玉凤除支付26000元以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768.84元;被告魏玉凤赔偿原告损失378715.2元;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第二项的损失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魏玉凤辩称:答辩人是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已支付许玉燕医疗费等费用26000元,有收条1份为证。另外答辩人还垫付了原告2000元的抢救费用,但没有收条。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28000元应退还给答辩人,由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辩称: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该给伤者王诗滢预留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提供发票;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一般农林牧渔业88.74元/天的标准,酌情按3人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0元核定;电动车维修费仅提供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维修电动车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27分许,被告魏玉凤驾驶轿车从电力学校宿舍沿城西路南4区2幢旁往城西路方向行驶,欲左转弯进入城西路机动车道,行经鲤城区城西路南4区2幢路口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确保安全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许玉燕驾驶并后载乘客王诗滢从朝天门往新华路方向沿城西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轮电动车人连车摔倒后许玉燕又被轿车底盘前部碾压,造成许玉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王诗滢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玉燕随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用3568.84元。2015年1月13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泉鲤)公(刑)鉴(医尸)字(2015)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许玉燕符合全身多处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2月1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1份疾病证明书,诊断许玉燕伤情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头部外伤。2015年1月29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泉公鲤交认字(2015)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因魏玉凤和许玉燕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魏玉凤和许玉燕双方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魏玉凤和许玉燕应共同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王诗滢无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王诗滢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5年1月30日,施养德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泉公交复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泉公鲤交认字(2015)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2015年2月14日,许玉燕在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玉凤已垫付二原告26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诗滢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施香玲主张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王诗滢预留500元的份额,交强险的其余份额用于赔偿许玉燕死亡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对此均表示同意。二原告为证明二轮电动车的损失,提供丰泽区建达电动车行出具的维修费为1200元的收款收据1份。另查明,许玉燕系城镇居民。许祝龙、谢喜分别为许玉燕的父母。原告施养德为许玉燕的丈夫,两人生育原告施香玲。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为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结算清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丰泽区建达电动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魏玉凤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根据其过错,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二原告因许玉燕死亡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抢救费问题。二原告主张共支付抢救费用3568.84元,有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结算清单为据,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医疗费的项目及数额,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许玉燕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算,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3、关于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照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问题。二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但考虑二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存在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酌情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3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二原告因许玉燕的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6、关于二轮电动车维修费用问题。二原告提供的丰泽区建达电动车行出具的维修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二原告为维修鲤城19070号二轮电动车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许玉燕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抢救费3568.8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住宿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717560.84元。二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作为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抢救费3568.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113568.84元。二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328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住宿和误工费3000元,共计603992元。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泉公鲤交认字(2015)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玉凤和许玉燕应共同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王诗滢无责任,系处理交通事故主管机关经现场勘验、检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应予确认。二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603992元,因被告魏玉凤与许玉燕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二人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魏玉凤已赔偿二原告的26000元,可以抵付其上述赔偿责任,则被告魏玉凤应再赔偿二原告275996元(603992元×50%-26000元)。被告魏玉凤主张已垫付抢救费用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泉州公司是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二原告损失275996元的责任,该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以抵付被告魏玉凤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养德、施香玲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3568.84元;二、被告魏玉凤应赔偿原告施养德、施香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7599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施养德、施香玲;三、驳回原告施养德、施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2元,由原告施养德、施香玲共同负担19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15元,被告魏玉凤负担4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蔡扬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出征速录员徐静文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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