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邢益山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益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19号原告:邢益山,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毅,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宛健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蒋玉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邢益山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邢益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相当于13366191.67元的财产,并以安徽新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集体宿舍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邢益山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相当于13366191.67元的财产;对登记在安徽新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集体宿舍予以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