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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伟、原审被告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郑伟,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前川板桥大道(车管所对门)。负责人:李龙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细莲,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成功村(成功密封件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潘家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伟、原审被告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7日,郑伟(乙方)与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入籍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鄂AJ5X**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80元,全年共计8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各项管理费的劳务费用,挂靠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乙方在挂靠之日,应向甲方交纳车辆牌、证押金500元;挂靠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且交清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则乙方将牌证退还甲方,并将其挂靠的车辆转户,转户费用乙方自理,甲方则退还牌、证押金,双方终止本合同;挂靠合同期满,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应缴款,(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4年5月5日,郑伟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解除其与畅捷公司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畅捷公司协助办理鄂AJ5X**货车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并退还其押金500元,同年6月18日,郑伟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原审另查明:鄂AJ5X**车辆系郑伟购买,为从事货运挂靠在畅捷公司,畅捷公司收取郑伟鄂AJ5X**车辆牌、证押金500元,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畅捷黄陂分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到期,郑伟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2010年9月7日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车辆牌号为鄂AJ5X**的货车归郑伟所有,畅捷公司与畅捷黄陂分公司协助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三、由畅捷公司与畅捷黄陂分公司退还郑伟押金500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由畅捷公司与畅捷黄陂分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郑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2010年9月7日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14年9月6日终止。原审法院认为:郑伟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郑伟。郑伟出于服从管理部门对车辆及运输管理的要求,与畅捷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车辆入籍挂靠合同》,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故郑伟与畅捷公司签订的《车辆入籍挂靠合同》于2014年9月7日终止履行。鄂AJ5X**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畅捷黄陂分公司,故由畅捷黄陂分公司协助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郑伟主张两公司退还郑伟押金500元,畅捷公司同意退还,该院予以照准。两公司认为郑伟应交清2014年度挂靠费800元和办理交强险,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但不提出反诉,两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伟与畅捷公司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车辆入籍挂靠合同》于2014年9月7日终止履行;二、畅捷黄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郑伟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J5X**车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三、畅捷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伟押金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畅捷公司、畅捷黄陂分公司负担(郑伟已垫付,执行时由畅捷公司、畅捷黄陂分公司一并给付郑伟)。畅捷黄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畅捷黄陂分公司认为:郑伟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及实体内容。该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郑伟答辩认为畅捷黄陂分公司上诉系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请求维持原判。畅捷公司意见与畅捷黄陂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畅捷黄陂分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各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郑伟以畅捷公司与畅捷黄陂分公司为被告,就《车辆入籍挂靠合同》的相关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畅捷黄陂分公司提出驳回郑伟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畅捷黄陂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第一项即“郑伟与畅捷公司2010年9月7日签订的《车辆入籍挂靠合同》于2014年9月7日终止履行”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合同相对人为郑伟与畅捷公司,该项判决不涉及畅捷黄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而郑伟与畅捷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服判,故该判项应予以维持。畅捷黄陂分公司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畅捷黄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畅捷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