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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伊鹏琨与刁建波、范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鹏琨,刁建波,范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伊鹏琨,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建波,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范伟萍,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伊鹏琨与被告刁建波、范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鹏琨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建波、范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鹏琨诉称,被告刁建波、范伟萍于2013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390000元,约定了借款月息为2分,借款后两被告虽然按时支付利息,但本金仅偿还90000元,剩余本金3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刁建波、范伟萍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刁建波未做答辩被告范伟萍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刁建波、范伟萍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叁拾玖万元整,月息贰分,如发生纠纷提交泰山区法院处理等。关于上述款项的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在满庄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10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90000元,2013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泰安市农村信用社将款项打给被告刁建波。借款后两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本金仅在2014年9月份支付了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起诉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刁建波、范伟萍向原告伊鹏琨借款39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的利息,剩余本金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伊鹏琨与被告刁建波、范伟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刁建波、范伟萍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建波、范伟萍向原告伊鹏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二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刁建波、范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鹏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刁建波、范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赵 潇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承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