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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李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应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职务经理。被告李义,男,应县白马石乡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