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小波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小波,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小波,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向双全,男,1981年3月6日生,土家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平元,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小波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5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欧阳小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雄校对责任人:蒋立新 打印责任人:胡 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