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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道宏、陈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宏,陈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秀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被告:马道宏。被告:陈从清。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马道宏、陈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房秀文、被告陈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道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5日,马道宏由陈从清提供担保从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马道宏未还本付息,陈从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马道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陈从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长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马道宏与天长农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陈从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行已向马道宏发放借款100000元。陈从清辩称:对天长农商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陈从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马道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马道宏与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道宏从该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陈从清与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马道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5日,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按约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马道宏账户。借款到期后,马道宏本息分文未还,陈从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道宏、陈从清分别与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商行龙集支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马道宏发放了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马道宏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马道宏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陈从清为马道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马道宏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天长农商行要求马道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陈从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道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从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从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道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马道宏、陈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