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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国胜与谭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胜,谭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潘国胜。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奇,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3层。代表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国胜与被告谭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利、牛丽峰、被告谭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胜诉称,2014年5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谭斌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弘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永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其车内乘车人赵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谭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玉军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证费,总计919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四、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情况。五、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谭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谭斌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弘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弘义道与永和路交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永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其车内乘车人赵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谭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赵玉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87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4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谭斌。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8790元。关于鉴证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8790元、鉴证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斌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国胜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谭斌赔偿原告潘国胜车辆损失费6790元、鉴证费400元,总计719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