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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宁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向必祥与郑英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必祥,郑英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宁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向必祥。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英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号。负责人:尤卫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向必祥为与被告郑英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向必祥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在收到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郑英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必祥起诉称:被告郑英增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该车保险人。2013年11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郑英增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岩区××街道××、××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英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台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9865.05元。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本次事故后所需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100元等共计120762元;2、被告郑英增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200元等共计24535.05元按70%计算为17174.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共计赔偿额变更为122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郑英增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5.05元、误工费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33元、住宿费150元等共计28764.05元按70%计算为20134.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郑英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责任比例应该按照四六比例承担。医药费29865.05元,非医保为3208.38元,医保内26656.67元;误工费鉴定意见为120天,要求原告提供缴税证明,否则按照11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来源收入于城镇,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其公司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营养费、施救费根据原告诉状在商业险中,商业险没有该项目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郑英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是双方的责任,该负的责任其应该负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10分,被告郑英增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岩区××街道××、××十字路口与原告向必祥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英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到台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后原告又因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愈合在台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原告陆续在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方申请,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34号及台华法鉴字(2014)临鉴字第08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向必祥损伤后遗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向必祥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浙汉博(2015)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必祥于2013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英增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再查明,原告向必祥于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为浙XX荣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电焊工,该公司住所地为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庄路18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史、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费用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34号鉴定意见书、台华法鉴字(2014)临鉴字第0834-1号鉴定意见书、浙汉博(2015)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资表、向必祥工资清单、谈话笔录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向必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9865.05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经审核,其中收费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的门诊收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予以剔除,总金额核实后为29729.05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主张,故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615元予以剔除;另救护车费70元应计入交通费,予以剔除;故原告医疗费共计29044.05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2491.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住院39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一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320元(60天×122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39元[(住院39天×122元/天)+(21天×122元/天×50%)]。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其户口在农村为由,认为其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资表、向必祥工资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浙XX荣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时间连续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工作、生活均以该城镇为中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理赔,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4640元(120天×122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另结合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资表、向必祥工资清单等证据材料,且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从事电焊工作的月工资为2700元,故本院认定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233元(2000元+233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审理中赴杭州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含救护车费7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赔偿权益而支出该项费用,合情合理,予以认定。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1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物损估损清单认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共计92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金额为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559.05元,其中被告郑英增已赔付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依法、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6559.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理赔11574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48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20元]。原告其余损失20814.05元,根据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郑英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按约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2825.87元[(20814.05元-2491.38元)×70%],另由被告郑英增自行承担1743.97元(2491.38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另被告郑英增已赔付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必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7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825.87元,共计128570.87元;二、被告郑英增赔偿原告向必祥经济损失1743.97元;三、驳回原告向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宁溪人民法庭,账号:91×××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宁溪支行)。鉴于被告郑英增支付了原告向必祥赔偿款15000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其中115314.84元直接支付原告向必祥,余款13256.03元结算后退还被告郑英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6元(已预交1090元),减半收取555.3元,由原告向必祥负担29.3元,被告郑英增负担52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姚青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