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红波诉被告于振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波,于振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邓红波,男,1983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于振廷,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红波诉被告于振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波,被告于振廷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波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鲁北镇富丽春城16#楼三单元六楼361室的楼房,总价款为21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房款20万元,剩余1万元房款在房屋证照交付之日付清。同时约定,一年内被告于振廷将房屋证照办理到原告名下,费用由被告于振廷负担,如有违约,按照房屋总价值的20%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交付了20万元的房款及入住费后被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12月12日合同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房照,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办理,现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照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振廷辩称:一、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双方到场,单方不能办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方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属于无法完成的合同条款,因此属于无效条款。二、被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因是应为新楼房都是由开发商统一办理,被告不能左右,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违约。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于振廷将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富丽春城16号楼(面积为91.51平方米及48.87平方米的阁楼)三单元六楼361室出售给原告邓红波,价款为2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付20万元,剩余1万元购房款双方约定于办理房照之后给付,另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于一年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房屋总价款的20%给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到期后,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理至原告名下。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由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违约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给付违约金?原告邓红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一、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13条有约定如需原告签字应书面通知我,合同七条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房款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涉及到的办证问题因为违反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中的申请房屋登记应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规定而无效,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为房屋买卖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以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亦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于振廷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扎鲁特旗鲁北镇富丽春城16号楼(面积为91.51平方米及48.87平方米的阁楼)三单元六楼361室出售给原告邓红波,价款为21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付20万元,剩余1万元购房款原告于交付房照之后给付,另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于一年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房屋总价款的20%给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到期后,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理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清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邓红波交付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于振廷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双方到场,单方不能办理,因此属于无效条款及被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因是应为新楼房产权证都是由开发商统一办理,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违约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产权证的办理在合同中以经有约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振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邓红波办理房屋产权证;二、由被告于振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邓红波违约金42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于振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姜永恒????????????????????????????????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