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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与余桃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余桃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住所地: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罗念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被告余桃圆,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身份证号码:×××3432。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诉被告余桃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王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桃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0832001201207018号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车。合同中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详细进行约定。另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8K9C3047941)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04974.22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借据》、《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4401.06元、罚息为2218.66元、复利135.9元,合计6755.62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共111729.8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586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8K9C3047941、发动机号:234301)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桃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编号:0832001201207018),约定: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消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借据上的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购车;签订合同时,贷款利率为5.91‰,实际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挂牌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一年一定”;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被告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原告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对欠供款本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率;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有关本合同所涉及的公证及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概由被告支付。若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贷款不成的,原告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被告如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清一切欠款,原告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负责支付;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抵押物为汽车(登记证编号为440022691498、车型为FV7203TFCVTG、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LFV3A28K9C3047941、发动机号234301);抵押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的费用。上述车辆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双方确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利率为一年一定,首年利率为5.91‰。被告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974.22、利息5884.61元、罚息6160.89元、复利429.39元。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586元,依据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即“有关本合同所涉及的公证及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若由于借款人的原因而导致贷款不成的,贷款人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以及第十五条,即“借款人如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清一切欠款,贷款人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欠贷欠息情况、借款人欠供欠息清单、欠供明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且被告应对欠供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4974.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5884.61元、罚息6160.89元、复利429.3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依据《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586元。本院认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有关本合同所涉及的公证及抵押备案、登记、注销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概由被告支付。若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贷款不成的,原告对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该条约定所涉及的“律师费”系指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过程所产生的“律师费”,而并非指原告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如不依照本合同的规定付清一切欠款,贷款人进行追索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该条并未明确原告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桃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4974.2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5884.61元、罚息6160.89元、复利429.3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对被告余桃圆所有的案涉车辆(登记证编号为440022691498、车型为FV7203TFCVTG、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LFV3A28K9C3047941、发动机号234301)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6.31元,保全费1141.57元,共计392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龙支行负担269.68元,由被告余桃圆负担36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