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陈明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华,陈明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周文华,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被告陈明庆,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周文华与被告陈明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华与被告陈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175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人民币117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被告陈明庆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偿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张中汉向原告周文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陈明庆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人保证书,约定若借款人张中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明庆同意代偿其尚欠的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章曙光将上述借款100000元转账给借款人张中汉。借款后,借款人张中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止。尔后,原告向借款人张中汉和被告陈明庆催讨未果,借款人张中汉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11024元(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11102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人张中汉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转账凭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华与债务人张中汉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明庆作为该笔借款人的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张中汉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明庆应对该笔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周文华要求被告陈明庆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文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