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9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9日审判长谭孝明、代理审判员向圭林、代理审判员徐文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于1996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于1996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达19年之久,且生育了子女。本案中,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提供的证据是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被告袁某某是否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的离家出走,且无其他证据对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孝明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代理审判员 徐文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青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