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号。法定代表人杨远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周峰、罗文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福星街*号。法定代表人傅文才,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夏木阳。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上诉人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峰,被上诉人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木阳、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 杰(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函字第00142号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上诉人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研究决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一、重审时,务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二、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的是产品责任纠纷,而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反诉的则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请重审时应按主诉确定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据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员分析认为,是生产换热管的不锈钢材质质量问题”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四、原审判决还漏查了部分事实,重审时亦应审查。如:在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不锈钢带材中,有776KG尚未加工使用,有发现问题的次品管约3吨。再如:在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供给巨元公司的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换热管中,有部分生产换热管使用的是1.5MM规格的不锈钢带材,该部分不锈钢带材不是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材料。五、因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给福星精密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不锈钢带材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请重审时斟酌。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