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发金与刘洪���、刘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金,刘洪谷,刘锡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王发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孔靖。被告刘洪谷,居民。被告刘锡春,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玮。原告王发金诉被告刘洪谷、刘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金的委托代理人孔靖,被告刘洪谷、刘锡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金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按季度偿还利息,2012年10月1日偿还本金。但自借款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二、两被告按每月2%偿还原告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94,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谷、刘锡春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所依据的欠条是已经结案的前一个案子的证据,是被告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当时原告逼债的时候被告无奈所写的,事实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根据(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715号判决,原告与被告担保一案已经判决完毕,被告已经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替该案债务人王振伟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360,000元,已经履行了连带的清偿责任,据(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在王发金与王振伟的诉讼中,也就是在本案这个欠条的书写前后,被告因原告催逼的很急以前多次写过欠条保证书,也就在这个时候原告逼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马上还钱,怎么可能在逼着还人民币360,000元的情况下,再拿出人民币3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刘洪谷,明显不符合逻辑,可以肯定的说原告除了这张欠条根本没有向被告出借并支付了人民币360,000元借款的其他证据,比如说汇���凭证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或者是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证明。综上,原告的诉求在前一个案子已经由被告履行,无论从证据和事实上,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希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发金主张被告刘洪谷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提交被告刘洪谷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王发金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利息月二分,按季度还息,本金借半年,10月一日还清。刘洪谷2012.3.30”。被告刘洪谷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辩称系因为原告王发金与案外人王振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洪谷承担担保责任,该事实已经由(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认定,是原告王发金逼债时被告刘洪谷出具的涉案借条,并没有真实的款项给付,并提交了(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关于资金的来源,原告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账号为2367,显示原告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共从该银行账户上取现10余笔,涉及金额人民币130,000余元;原告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另一份存折,账号为2331,显示原告在2010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共从该银行账户上取现约10笔,涉及金额人民币140,000余元;原告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账号为3873,显示原告在2007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共从该银行账户上取现约17笔,涉及金额人民币230,000余元;原告提供其女儿王雁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王雁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共从该银行账户上取现10余笔,涉及金额人民币280,000余元,原告称因其女儿王雁曾向原告借钱购房,所以从该银行取现向原告偿还所借的购房款。原告称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取过大量现金,足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60,000元现金。另查明,(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案外人王振伟欠本案原告王发金借款,本案被告刘洪谷作为担保人产生纠纷一事,本案原告王发金曾于2011年7月4日要求本案被告刘洪谷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日分别要求本案被告刘洪谷在案外人王振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其中2012年1月1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为:“关于金海汇装饰公司之事,王发金投入陆拾万元,因老人身体问题,王振伟将全部投入归还给王发金,已归还叁拾万元整,余额叁拾陆万元整,在2012年3��30日前全部归还”;于2012年5月5日要求本案被告刘洪谷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王振伟欠款王发金叁拾陆万元的事,以前写过多次欠条,保证书,鉴于王发金催逼急,本人是明天起催王振伟在十天内全部还清,否则,我贷款还上。”该案判决案外人王振伟偿还本案原告王发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本案被告刘洪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洪谷出具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王发金银行存折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人民币360,000元,但关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其本人及其女儿从2007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从银行取现的近50笔交易,没有在借条出具日前期大额取现的交易记录,该些证据与借条不能形成证据链。同时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1年7月4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1日连续向被告及案外人催讨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不得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360,000元,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4元,由原告王发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