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卢某、王某等与杨某、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杨某,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卢某。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罗盛东,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岑丹洁,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庆标,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卢某、王某诉被告杨某、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巴马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正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彩平、人民陪审员黄大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晓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高、罗敏,被告杨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盛东,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庆标、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巴马县西山乡勤兰村村部搭载原告女儿卢秋林及卢丽桂等共六人沿勤兰线往坡月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麻帮路段时,在车辆行经右急弯上坡过程中,卢秋林从车上跌落,造成卢秋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卢秋林在人陪同下,乘公交车,并转乘三轮车到医院就诊,当时神智清醒,自行上下楼做CT检查,当时的CT诊断报告书未发现颅脑异常。外二科的韩医生也说没什么,是小问题。3月17日,CT诊断报告却显示左额叶脑挫裂伤。3月18日,作头颅复查,同样显示左额叶脑挫裂伤。晚上23时许,医院对卢秋林进行静脉注射,注射未到三分之一时,卢秋林出现手脚抽搐、呼吸困难,最后昏迷,心脏停止跳动,被转入重症监护室,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两个多月。期间,原告进入重症监护室探望时,卢秋林已经没有任何生命迹象,但医生却一直声称病人还活着,没有死。另医生要求买卢秋林的内脏。医院的种种行为完全不合理,不得不令人怀疑,经原告反复多次与医院沟通协商,医院才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死亡证明书,但原告对于死亡原因不予认可。在重症监护室抢救费用共计17余万元,医院至今未要求原告支付。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受伤在先,医院的误诊、注射药物不当是造成卢秋林死亡的原因。《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713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卢秋林系原告女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卢秋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证明卢秋林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到医院时神志清醒;4、入院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卢秋林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5、首次护理评估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卢秋林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6、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5页,证明卢秋林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7、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4页,证明3月16日检查并未发现异常,而17、18、19日才检查出脑挫裂伤;8、医嘱记录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卢秋林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9、病危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3月18日卢秋林病危;10、观测单复印件1份,证明卢秋林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1、××患者护理记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卢秋林在重症监护室抢救;12、病情告知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卢秋林在重症监护室抢救;13、死亡原因说明、死亡证明书的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卢秋林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对死因不认可;14、报告复印件2份5页,证明原告多次向卫生局、县政府反映,也曾多次调解,均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卢秋林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则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或参与度)如何。”的专业性问题向本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广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卢秋林诊疗过程无过错。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女儿卢秋林从其车上跌落后,被告已经及时的送到医院治疗,已尽到了义务;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应负全部责任;从车上跌落不能说是受害人卢秋林死亡的唯一原因;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被告杨胜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巴马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7张,证明被告杨某已经垫付6500元医疗费。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辨称,一、原告之女卢秋林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长期昏迷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为查明卢秋林死因,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对卢秋林尸体进行解剖,卢秋林家属、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指派代表共同在尸体解剖现场见证。经检验并分析,2014年8月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尸鉴于112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卢秋林死因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卢秋林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并支气管肺炎,肺脓肿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二、巴马县人民医院对卢秋林的诊断明确、抢救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之女卢秋林是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其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最终死亡。对交通事故责任,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己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肇事人即本案第一被告杨胜河负全部责任。卢秋林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预后极差,病情××。被告医院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合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误诊和注射药物不当之行为,抢救治疗符合常规及病情发展变化症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卢秋林自身伤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三、原告所诉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件的案由。原告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合并起诉交通事故肇事人和医院共同侵权,这类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还缺乏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有:(一)原告的两个请求权是并行的而且不发生重合,不能同时选择并行的两个请求权。原告的一个请求权是基于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另一个是基于对医疗行为不满意引起医疗纠纷并认为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是并行的而且不发生重合,受害人不能同时选择。因此,原告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诉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二)依诉讼程序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存在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三)受害人的最终损害后果,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直接相结合所致。客观上,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所发生的时间顺序和空间距离并不相同,二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更不存在二行为的直接结合问题。交通肇事行为是一种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危险行为,其并不会必然引起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而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医疗救助行为,其产生的基础,并不是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是基于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产生的,二者分别独立的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杨某与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四)从因果关系的层面上分析,交通肇事行为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导致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加重?如果存在损害后果加重,加重原因是否因医疗过失行为的加入而阻断,还是病情本身发展规律导致其后果?也就是说,伤者病情加重的损害后果,是否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在对伤者实施救治过程中,如果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伤者因为其伤情本身原因而发生的损害后果就只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者分别符合侵权行为所需的各自构成要件,对各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女在交通事故中因导致其颅脑损伤,于2014年3月16日17时16分到我院诊治,终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8日14时5分心跳停止。被告医院对卢秋林实施的医疗救治行为符合国家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符合诊疗规范、常规,诊治符合当时的疾病症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之女卢秋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害最终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颅脑损伤并长期昏迷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与被告医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医院对卢秋林交通事故受伤最终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卢秋林的死因鉴定书复印件1份7页,证明死因是交通事故引起的;2、CT影像原件6张,证明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对卢秋林的诊治符合诊疗规范;3、卢秋林于2014年3月16日至5月28日住院病历复印件499页,证明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对卢秋林的诊治符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胜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3至1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真实,卢秋林如何从车上跌落下来的没有说明清楚,证据不足,对其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到1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病历资料不完整,应以被告医院主持双方封存的病历为准;对第14组证据,认为其内容都是原告个人观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及被告巴马人民医院对被告杨胜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死因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死因结果也不予认可,鉴定人是巴马县公安局,应该是当事人而不是案外人来申请鉴定,合法的程序应该是由法院来申请鉴定比较好,对到场人员问题,当时原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才到场的,如果鉴定结论合法,在第3页倒数第二段就应该看出头骨有18.5的线性骨折,最宽处有0.4公分,但是在第一次作CT扫描检查时没有异常,故认为是有延误诊治这个情形,因CT拍片是左边脑挫裂伤,而解剖的则是右边,这个解剖的日期是7月9日,因这个时间太长,对这个鉴定结论是否有偏差,因进入重症室就已经没有生命趋向了;对第2组证据影像,意见与第一组证据中的骨折意见一致,主要是说明医院在第一次诊治时有误的事实存在;对第3组证据病历资料,认为只对前三天的病历一起进行查封,之后因为被告医院没有喊其到场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就没有参加封存,医院对卢秋林的诊治有延误诊治的事实,对CT诊断报告单的质证意见与第1、2组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医院对卢秋林有延误诊治的事实。被告杨某对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死因鉴定意见书,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卢秋林不是处在昏迷当中,人当时还是清醒的,对死因结论有异议,因卢秋林是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影像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结果是错的,因为卢秋林有明显骨折现象,在过错鉴定书里没有写出来;被告杨某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从车上跌落之后,到医院还能行走自如,生活能自理,到医院三天后,才开始病重,因此认为鉴定所说的医院没有过错是错误的;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认为鉴定意见科学、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采纳。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3、14组证据,本院认为,这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对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涉及专业性问题,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2015)鉴字第025号《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杨胜河均有异议,但原告及被告杨胜河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勤兰村村部搭载原告女儿卢秋林及卢幼菊、卢丽桂、卢海金、兰冬梅、卢新春、卢丽婷沿勤兰线往坡月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麻帮路段时,在车辆行经右急弯上坡的过程中,卢秋林从车上跌落,造成卢秋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搭载超过核定人数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上述急弯陡坡的路段时未能文明驾驶、安全操作确保安全通行,因车辆超员导致车上乘员从车辆跌落造成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杨胜河在本次事故中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乘车人卢秋林在本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当天下午17时16分,卢秋林被送入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专科情况:神志清醒,病痛面容,被动卧位,对答正常。经B超、X光及CT检查,入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月17日出现嗜睡状态,复查头颅CT示左额叶脑挫裂伤。3月18日23时病情加重,出现呼吸停止,经抢救后患者自主呼吸未恢复,呼吸机维持呼吸再次复查头颅CT示:左额叶脑挫裂伤。3月19日复查CT检查示:左额叶脑挫裂伤;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裂伤。2014年3月19日至5月28日在ICU抢救治疗,28日14时5分卢秋林心跳停止。卢秋林死亡后,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卢秋林死因进行鉴定,同年7月9日至8月7日,在原告卢仁达、被告医院的代表黄康正及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警官林兰荣现场见证下,对卢秋林尸体进行解剖,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和病理检验所见,卢秋林右颅顶部头皮下组织、右侧颞肌分别有片状陈旧性出血,右顶骨经右颞骨至右侧颅中窝呈线形骨折,骨折缝裂开最宽处有0.4cm,小脑右叶底部硬脑膜下小片状出血,右顶部硬脑膜与脑组织片状粘连,左顶部硬脑膜与脑组织局灶状粘连,硬脑膜增厚、纤维组织增生,局部小胶质细胞、成纤维细胞增生,粘连处脑组织变性、坏死,血管周围小胶质细胞及成纤维细胞增生。符合头皮挫伤、颅骨骨折合并脑挫伤出血后自身修复的病理改变。另检见部分细支气管及周围肺泡有大量中性粒细胞浸润,局部肺组织变性坏死,大量中性粒细胞及脓细胞浸润,符合支气管肺炎、肺脓肿的病理改变;其余重要器官未见原发性可致死亡的疾病。而作出(2014)尸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卢秋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并发支气管肺炎、肺脓肿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138元,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1日原告依法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卢秋林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则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或参与度)如何。”的专业性问题向本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广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结合案情及综合分析,认为卢秋林符合交通事故致原发性颅脑损伤,继发急性脑水肿致昏迷、呼吸衰竭,并发支气管炎、肺脓肿最终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作出(2015)鉴字第025号《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卢秋林诊疗过程无过错。另查明,原告女儿卢秋林于2000年11月20日出生,在校学生。被告杨某在卢秋林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杨胜河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缴纳任何保险。原告申请过错鉴定已预付鉴定费430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杨某、巴马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以交通事故受伤在先,医院的误诊、注射药物不当是造成卢秋林死亡的原因为由,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以原告起诉所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两个请求权是并行的而且不发生重合,不能选择并行的两个请求权等为由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卢秋林在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父母及其家属来说是无情打击,对以治病救人为宗旨的医疗机构来说也很遗憾。但是,作为治疗机构的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为: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法律事实,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鉴字第025号《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卢秋林诊疗过程无过错。因此,本院认为,根据该过错鉴定结论,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巴马县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巴公交认字(2014)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1、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乘车人卢秋林在本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卢秋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对于卢秋林的死亡原因,已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尸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明确:卢秋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并发支气管肺炎、肺脓肿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并且本案受理后,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广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也认为卢秋林符合交通事故致原发性颅脑损伤,继发急性脑水肿致昏迷、呼吸衰竭,并发支气管炎、肺脓肿最终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卢秋林的死亡是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并且也是其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卢秋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杨某的事故车辆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也未缴纳任何保险,不存在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杨某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应当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卢秋林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明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246号)计算赔偿金额,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因原告女儿卢秋林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打击,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显而易见,死者也无过错,但对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认为偏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7138元。被告杨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3)246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赔偿给原告卢某、王某因卢秋林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138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王某对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未预付),由被告杨某负担;司法过错鉴定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到本院财务室;被告应付的司法过错鉴定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正清代理审判员 黄彩平人民陪审员 黄大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晓宇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