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升富与杨文平、陆彩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690号原告马升富。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平。被告陆彩亲。原告马升富诉被告杨文平、陆彩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平、陆彩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卫平与陆彩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还清债务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平与被告陆彩亲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文平与被告陆彩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文平与被告陆彩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文平于2012年10月13日确认向原告马升富借到款项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文平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上述被告杨文平所欠原告债务系被告杨文平与被告陆彩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债务。基于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杨文平与被告陆彩亲共同偿还2012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平与被告陆彩亲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平与被告陆彩亲共同向原告马升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杨文平与被告陆彩亲共同向原告马升富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杨文平与被告陆彩亲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