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乐锦寿与赵芳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锦寿,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殷世权。上诉人赵芳波为与被上诉人乐锦寿、第三人殷世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芳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上诉人乐锦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世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殷世权欠乐锦寿款210000元,乐锦寿催讨无果,遂将该债权转让给赵芳波,并约定由赵芳波给付乐锦寿140000元,另70000元作为赵芳波的催款费用。2010年10月13日,赵芳波向乐锦寿出具金额为140000元欠条一张,同时取得了第三人殷世权的210000元欠条。乐锦寿转让债权后,向第三人殷世权进行了电话和口头通知,殷世权无异议。后案外人李晓斌持殷世权欠条向其催款,殷世权已全部付清欠款210000元。乐锦寿向赵芳波索要140000元未果,遂形成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乐锦寿将债权转让给赵芳波,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赵芳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赵芳波辩称其是帮乐锦寿向第三人殷世权催要欠款,只是提供但保才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乐锦寿要求赵芳波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赵芳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乐锦寿欠款140000元;二、驳回乐锦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芳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本人与乐锦寿之间无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与乐锦寿虽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出具了欠条,但乐锦寿并未将殷世权210000元欠条交给本人,而是交给了案外人李晓斌,本人与乐锦寿之间有债权转让之名,而无债权转让之实,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乐锦寿所转让的债权实际上是殷世权欠众多河南籍伐树民工的工资,并非乐锦寿个人的债权,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给付义务,驳回乐锦寿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锦寿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第三人殷世权欠本人带班的民工工资210000元属实,本人和民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管下欠工资是否讨回,本人都必须支付民工工资,何况殷世权向本人出具了欠条,本人完全有权享有该债权。本人根本不认识李晓斌,是赵芳波委托李晓斌向殷世权催讨欠款,并不是本人将殷世权出具的210000元欠条交给李晓斌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殷世权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赵芳波与乐锦寿之间关于债权(殷世权)转让的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芳波向乐锦寿出具的欠条、第三人殷世权的陈述可以证实,即赵芳波以140000元对价取得乐锦寿对殷世权的210000元债权,获得70000元的利益并自愿承担该债权的风险,双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赵芳波与乐锦寿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乐锦寿与其雇请的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妨碍乐锦寿依据殷世权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且赵芳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合法或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赵芳波提出不属乐锦寿个人债权并不得转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锦寿与赵芳波转让债权的凭证为殷世权出具的210000元欠条,该债权凭证易于交付,赵芳波提出其出具140000元欠条给乐锦寿持有,而乐锦寿未交付殷世权出具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同时,赵芳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乐锦寿将殷世权出具的欠条交给了李晓斌,故其提出双方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芳波向乐锦寿出具140000元欠条,属双方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赵芳波与乐锦寿之间因此形成合同之债,赵芳波应履行向乐锦寿支付140000元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赵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