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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汪国强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收费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汪国强,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年,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希,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颂平,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国强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收费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翠兰、龚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国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希、彭颂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经考试合格领取领取驾驶证。2010年原告为科研工作偶有超速和违法行为被移动警察摄像处罚。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事宜时,被告处工作人员称:原告违法处罚超过12分,要暂扣驾驶证。并指定原告到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接受教育,在被告车管所王家湾考试中心考试。后被告征收原告75元教育费、120元考试费,出具收款人为武汉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的票据。原告不服,但因驾驶证被扣留只好交钱接受教育、考试。原告后通过考试,并索回驾驶证。原告认为,驾驶员计分教育考试没有法律依据,该收费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下设群团收取教育费,该行为亦违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自2011年4月起开始维权至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适用驾驶许可申请人考试征收原告强制考试费120元、强制教育费75元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征收财物的行政行为,返还财物赔偿损失。鉴于该收费行为法律关系复杂,范围涵盖全国,原告要求法院逐级移送管辖并秘密审理要求被告退赔财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费收据。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强制考试费120元。2、发票。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强制考试费75元。3、邮政查询单、信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证据5、国家发改委价格举报(信访)告知书、举报记录表、鄂财综发(2012)49号文、武汉市财政局回告、省物价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武汉市物价局责令整改通知书、武汉市物价局价格举报答复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等曾向上述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对教育费批复,明确认为是违规收费;对考试费,认为适用的是申请人缴纳考试费,是否合法暂无明确结论。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累积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应进行教育、驾驶员需申请重新考试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120元的考试费符合规定。原告和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和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财政部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5)4号)。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120元考试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证据2、武汉市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登记证书、注销声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发起单位为“武汉理工大学、武汉市公交集团、湖北客运集团、东风本田汽车公司”,该协会不是被告的下属机构,现该协会已经注销。被告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强制考试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武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斌是原被告单位政委,其住所地也是被告单位的住所地,故该协会就是被告的下属机构。被告对该协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教育费不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不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鄂财综发(2012)49号文、省物价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武汉市物价局价格举报答复函均认为可以收取考试费。其他证据均未明确收取考试费为违法行为。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其发起单位为“武汉理工大学、武汉市公交集团、湖北客运集团、东风本田汽车公司”。原告认为该协会是被告下属机构,该协会的收费行为等同于被告的收费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3、4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考试费120元的行为违法,亦不能证明被告系教育费75元的收费主体。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本院的审核意见同对原告证据1的审核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向被告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换证,被告告知原告因其在年度计分周期内交通违章计分累计达到24分,需要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及考试,被告同时暂扣原告的驾驶证。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满12分考试(科目一)的120元考试费。被告在原告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科目一考试后,清除原告的计分、并向原告发还了驾驶证。原告不服被告上述收费行为,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年度计分周期内计分达到12分的,被告具有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科目一的考试。被告在原告考试合格后,清除原告的计分、并向原告发还了驾驶证。原告对参加学习并考试并无异议,但对被告收取考试费的行为有异议,认为被告收费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财政部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5)4号)第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分在组织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考试时,对汽车类驾驶人每人次收取120元考试费”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120元考试费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收费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向其收取75元教育费,因该协会系被告下属机构,故该收费行为应为被告行为,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本院举证证明,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为独立社会团体法人,其发起人并不是被告。原告并无证据对抗被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追加武汉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李翠兰人民陪审员龚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刘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