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民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文明、顾丽娜与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张文明。申请执行人顾丽娜。被执行人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波,负责人。被执行人戴志成。被执行人胡维波。被执行人宁波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成,负责人。被执行人夏剑波。申请执行人张文明、顾丽娜与被执行人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胡维波、宁波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夏剑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明、顾娜娜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维波、宁波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夏剑波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过程。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5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明、顾丽娜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国贸家电有限公司、戴志成、胡维波、宁波镇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夏剑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泮永锋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亢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