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金好与曹林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好,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林柱,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金好为与被上诉人曹林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好一审诉称,2006年7月开始,其从海里捕捞上来海货,在大丰斗龙港卖给曹林柱。在交易过程中,曹林柱有时付一部分货款,有时不付款,最后一次性结清。2013年7月20日,曹林柱共欠其货款201828元,曹林柱向其出具欠条。后经索要未果。现要求曹林柱归还货款201828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林柱承担。曹林柱一审辩称,其与徐金好双方确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帐务已清,徐金好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欠条,徐金好骗取双方记录的帐本中其中的一页,现要求徐金好将双方的原始帐本提交法庭,故请求驳回徐金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金好与曹林柱有多年的经营业务往来,并有多个笔记本记录双方往来帐目。徐金好现持帐本中的一页,认为曹林柱欠徐金好货款201828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页上方记载“7月20日前总下欠徐三198828元+3000曹林柱徐金好”。7月20日是用黑笔书写,其余是用圆珠笔书写,且“20”有明显改动。该页中间记载8月10日30004三姐付钱166760元,三姐与“付钱166760元”之间残缺。下方记载的数目被圆珠笔划掉。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互有争议,徐金好认为是2013年7月20日,曹林柱则认为是2007年7月20日,且之后徐金好陆续在曹林柱处付款。证人茆标到庭作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腊月进行结帐,因欠款数额的确定双方发生争执而未能结成。现曹林柱要求徐金好提供整个帐本,徐金好则辩解帐本在曹林柱处。2014年9月4日,徐金好代理人与曹林柱通话,曹林柱承认欠徐金好货款,称过年又结算过一次,基本不欠徐金好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徐金好、曹林柱双方存在多次经营往来,双方帐目至今未能结清,该事实有证人茆标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徐金好提供的欠据,从形式上看,该欠据是从帐本中撕下的一页,双方签字却好反映记帐时双方对当时的欠款的确认,而不是独立的欠款凭证;从形式上看,7月20日,因双方对哪一年的7月20日各执一词,徐金好主张是2013年7月20日,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确认。另外,徐金好持有的欠据,既然是帐本中一页,曹林柱要求徐金好提供原始帐本,符合情理,依法予以采信。加之,徐金好提供的欠据残缺,不能完整的反映整个页面的内容,其次,既然徐金好认为该欠据是2013年7月20日形成,那么没有必要于2013年腊月再次进行结帐。综上,徐金好持该证据要求曹林柱归还欠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曹林柱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金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徐金好承担。宣判后,徐金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上诉人仅持账本中的一页就认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不是事实,但欠款欠条为什么到了上诉人手中,如被上诉人所讲是上诉人“抢”走的,被上诉人为何不报警?2、对于欠条中的时间,根据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完全证实了是2013年的7月20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不否认,说明已承认了该事实。且到目前为止,除去2013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写下的欠条,欠上诉人20余万元的货款之外,双方再没有结过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林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是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该欠条是否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金好主张被上诉人曹林柱差欠其货款的依据是一份欠据。从该欠条的形式上看,该欠据不是一张独立出具的欠条,而是从帐本中撕下的一页,双方虽然签字对当时欠款进行了确认,但同时在下方又出现了付钱等字样,而付钱之后出现了残缺,不能完整反映当时双方对账的情况;再从欠据的内容上看,条据的上方注明的“7月20日前”这个时间明显与欠条中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且在下方又出现了8月10日三姐付钱等字样,可见上方的欠据并非双方最终的对账结果。由于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结算凭证,所以被上诉人曹林柱要求上诉人徐金好提供原始帐本进行对账,符合情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徐金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