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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春宏与马佳宏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宏,马佳宏,芮明权,王亚峰,严斌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陈春宏,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佳宏,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利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明权,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王亚峰,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严斌娃,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陈春宏诉被告马佳宏、芮明权、王亚峰、严斌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马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军、被告芮明权、王亚峰、严斌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宏诉称,2007年,原、被告合伙开办粮房砸石厂,对外以蓝田县鸡冠石沙石厂名义经营,2014年8月因经营不善导致原、被告散伙,当时口头协议有关粮房砸石厂的财产归属问题,但就变压器及线路归属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直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关于变压器及线路的《股份协议》,协议约定:变压器及线路归原告所有。现四被告拒绝将变压器给原告,也不协助原告办理变压器及线路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四被告拒绝将变压器及线路交付给原告并且不协助原告办理变压器及线路的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合伙期间购置的变压器及线路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佳宏辩称,原告请求的确认变压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已经约定变压器归原告所有,且变压器现在原告处放着,马佳宏没有占有;蓝田县鸡冠石砂石厂从2000年开始就有动力电户名,动力电户名不属于合伙期间五人的合伙财产,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芮明���辩称,当初合伙约定合伙经营场地使用原告的场地,合伙结束后变压器及线路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亚峰辩称,案件事实就是芮明权说的情况,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斌娃辩称,原、被告2007年合伙开砂石厂,约定合伙结束后变压器属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开始在蓝田县灞源镇粮房村合伙开办沙石厂,并以蓝田县鸡冠石沙石厂名义对外经营。2009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变压器(产品代号为1ZX.710.6052.1;标准代号为GB1094.1~2-1996GB1094.3、5-1996)。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约定供电设备(变压器及线路)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请求确认变压器及线路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均表示同意。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份协议,电费结算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营业执照,电费收据,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实清楚,在散伙时,原、被告约定变压器及线路属原告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请求确认变压器及线路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变压器及线路属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春宏与被告马佳宏、芮明权、王亚峰、严斌娃合伙期间购买的变压器(产品代号为1ZX.710.6052.1;标准代号为GB1094.1~2-1996GB1094.3、5-1996)及线路属原告陈春宏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