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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罗金凤诉何龙堂、李小燕、李声琴、李玉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胡燕,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毅钢,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绍勇,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及被告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李某某系原告之夫,何某某之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父。李某某于2014年8月在湖南省邵东县报公白云石场因工死亡后,经协商,由石场赔偿630000元并汇入李某甲账户。另,李某某死亡后退还养老保险64000元,李某某其他存款凭证由李某甲保管。因原告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分割李某某因工死亡赔偿金中的153620元、养老保险余额38400元及遗留下的其他存款。被告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已开支丧葬费8万余元、李某某生前欠款3万元应在死亡赔偿金中扣除。社保退款来源于土地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某某的存款中有一半属于李某某,应该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原户籍地为宜宾县喜捷镇)于1986年12月16日与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女,1998年9月24日出生)。1998年,何某某带着李某丁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致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本院于2002年3月5日作出(2001)宜宾柏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李某某生活。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与罗某某登记结婚。李某丁更名周某丁在江苏省沭阳县登记入户。因修建宜宾至屏山快速通道占用宜宾县喜捷镇集体土地及李某某家庭房屋,房屋款拆迁赔偿款已用于修建在新宅基地上的房屋,李某某并作为全家唯一一位享受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待遇者于2012年10月22日转为城镇居民,集体土地赔偿款用于一次性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李某某享受失业保险金798元/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7月16日,李某某享受门诊医疗费1839.51元,失业保险金、门诊医疗费均转入李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账户,截止2014年8月6日,该账户余额为2403.50元。2014年8月6日,李某某在邵东县报公白云石场因工意外死亡,2014年8月14日,何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石场达成协议,由该石场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0000元、何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6900元、罗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44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630000元并已转入李某甲的银行卡内,李某某遗体当天火化后运回宜宾办理了丧事并进行了安葬,被告方提供了单方记录的处理丧葬事宜时开支8万余元的清单及向李某支付3万元建房欠款的收条。截止2014年8月6日,李某某在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喜捷信用社有三笔存款,18.11元、8398.69元、2366.91元,罗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西郊路支行账户有存款10000.33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账户有存款5849.35元。因李某某未达到法定领取养老金年龄即死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于2014年8月29日将李某某养老账户余额62163.28元退回李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的账户。后双方因继承、分割遗产及死亡赔偿金发生分歧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周某丁以有继承权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因无法通知其到庭,李某甲申请法院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李某甲为遗产保管人;何某某以土地占地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未分割为由申请以第三人名义诉讼,本院对何某某及本案被告释明,要求何某某另行主张析产诉讼后再处理本案,后何某某未起诉并申请撤回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2014年11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确定被继承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何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丁共六人。因双方未对新建的房屋造价、现价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双方均要求另案处理。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社保统筹人员死亡申报表复印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丧葬事宜开支记录、收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银行存款查询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丧葬开支记录无人签名不真实,无法查实收条是本人所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周某丁共六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死亡时的财产应扣除属于李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50%后所剩余部分为李某某的遗产,因六继承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情形,李某某的遗产应由上述六继承人平均继承。因继承人周某丁无法通知,李某甲申请保留周某丁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李某甲为其遗产保管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属于李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的失业保险和门诊医疗待遇余额2403.50元、李某某在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喜捷信用社三笔存款余额共10783.71元、罗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西郊路支行和宜宾县支行存款余额15849.68元,合计29036.89元,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罗某某14518.45元,罗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丁各继承2419.74元。关于李某某养老保险账户退回的62163.28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因李某某一次性缴纳的计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养老保险金来源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只属于李某某的遗产并由罗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丁各继承10360.55元。关于李某某因工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协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赔偿协议分项金额及全部赔偿款均由李某甲持有;协议中约定的属于何某某所有的抚恤金16900元、罗某某所有的抚恤金44000元应分别归何某某、罗某某个人所有;死亡赔偿金属于推定李某某死亡时间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不属于遗产范畴,本院参照继承的规定确定归六继承人平均所有,即死亡赔偿金539100元由罗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丁各分得89850元;丧葬补助金仅限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开支,但被告提供的丧葬开支记录无原告方及证人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处理丧葬事宜开支8万余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某某确在外地死亡后在宜宾安葬,处理丧葬事宜开支增大,本院确定赔偿协议中其他费用10000元用于李某甲处理丧事开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安葬李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推定丧葬补助金20000元和其他费用10000元全部用于李某某丧事开支,本院对丧葬补助金20000元和其他费用10000元不再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建房欠款问题,因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收条无法查实是李勇所写,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被告要求在死亡赔偿金中支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新建房屋在本案中不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在处理新建房屋时一并处理建房欠款问题。综上,原告罗某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4518.45元,继承12780.29元,获得抚恤金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33850元,合计161148.74元;被告何某某继承12780.29元、获得抚恤金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06750元,合计119530.29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继承12780.29元、获得李某某死亡赔偿金89850元,合计102630.28元。周某丁继承12780.29元、获得李某某死亡赔偿金8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继承、获得抚恤金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共161148.74元,扣除由原告罗某某支取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账户余额2403.50元、转入上述账户的养老保险金62163.28元、罗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西郊路支行及宜宾县支行存款15849.68元,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80732.28元;二、被告何某某继承、获得抚恤金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共119530.29元,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何某某支付;三、被告李某乙继承、获得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共102630.28元,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李某乙支付;四、被告李某丙继承、获得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共102630.28元,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李某丙支付;五、周某丁继承、获得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共102630.28元,由被告李某甲代为保管;六、被告李某甲继承、获得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共102630.28元,李某某在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喜捷信用社账户余额18.11元、账户余额8398.69元、账户余额2366.91元由被告李某甲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