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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莫伟刚与吴昊、徐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伟刚,吴昊,徐玉容,李志全,李耀武,黎巨清,肇庆市唯赢广告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文华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梁昭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6号原告:莫伟刚,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莫炳章(系原告莫伟刚的儿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吴昊(曾用名吴肇德),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徐玉容,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志全,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李耀武,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黎巨清,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肇庆市唯赢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徐玉容。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文华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徐玉容。被告:梁昭恩,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莫伟刚诉被告吴昊、徐玉容、李志全、李耀武、黎巨清、肇庆市唯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赢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文华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梁昭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伟刚的委托代理人莫炳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昊、徐玉容、李志全、李耀武、黎巨清、唯赢公司、文华公司、梁昭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吴昊因酒店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昊催讨,但被告吴昊均以各种理推诿拒绝归还借款。2014年4月10日,经协商,被告吴昊向原告承诺“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所欠借款”,并签署了《还款保证书》,增加了还款担保人。然而到期后,被告又再次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吴昊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欠款期间每月按3%按时支付利息”。但2014年5月23日起至今,被告吴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昊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鉴于有关利率规定,原告对月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那部分利息不予诉求,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吴昊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于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所欠借款”,“本人如有失信或欺骗行为,承担欺诈法律责任。愿意支付违约金叁万元,…”但被告吴昊在2014年5月23日前并没有还清所欠借款,其行为己属失信。另外,其通过《还款保证书》虚假承诺,使致原告免除了其第一次逾期还款期间〈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每天500元的违约金以及放弃了其他多项权利,具有欺骗行为,因此,被告吴昊应根据其《还款保证书》中“本人如有失信或欺骗行为……”的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在《还款保证书》中,被告徐玉容、被告李志全、被告李耀武、被告黎巨清、被告唯赢公司、被告文华公司愿意作为被告吴昊的还款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有关法规,上述担保人应对被告吴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吴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吴昊赔偿原告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金3万元。4、被告徐玉容、被告李志全、被告李耀武、被告黎巨清、被告唯赢公司、被告文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梁昭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梁昭恩作为本案被告,并认为梁昭恩与本案被告吴昊为夫妻关系,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被告吴昊欠原告莫伟刚的借款三十万元和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承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明确第二项的请求为:被告吴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第六项被告承担费用应包括公告等费用。被告吴昊、徐玉容、李志全、李耀武、黎巨清、唯赢公司、文华公司、梁昭恩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伟刚与被告吴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吴昊以酒店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张借据,约定:被告吴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工农路“72家房客酒店”装修,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逾期则愿意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被告吴昊的父母吴亚坤、梁秀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注明上述借款被告吴昊已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其中255000元为银行转账,45000元为现金。此后,被告吴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昊为此又签订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吴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需延期还款,被告吴昊承诺3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并保证欠款期间每月按3%支付利息,否则赔5%违约金,若有失信或欺诈行为,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同意按原借据条款执行。被告徐玉容、李志全、李耀武、黎巨清、唯赢公司、文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盖指模、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吴昊并未按约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吴昊与被告梁昭恩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此外,原告因刊登本案公告花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昊、徐玉容、李志全、李耀武、黎巨清、唯赢公司、文华公司、梁昭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各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昊向原告莫伟刚借款人民币30万元立有《借据》、《还款保证书》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吴昊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昊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月息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上述规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5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昊赔偿原告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金3万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应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再主张违约金,已经超出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徐玉容、被告李志全、被告李耀武、被告黎巨清、被告唯赢公司、被告文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上述各被告分别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盖指模、盖章对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确认,各方在《还款保证书》并未约定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昭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吴昊的借款是在与被告梁昭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昭恩应对被告吴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公告费200元,该部分属于原告在诉讼中为追讨借款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昊、徐玉容、李志全、李耀武、黎巨清、唯赢公司、文华公司、梁昭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梁昭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莫伟刚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5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昊、梁昭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向原告莫伟刚偿还因追收借款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徐玉容、被告李志全、被告李耀武、被告黎巨清、被告肇庆市唯赢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文华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吴昊的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莫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莫伟刚承担563元,由被告吴昊、梁昭恩承担5687元,被告徐玉容、被告李志全、被告李耀武、被告黎巨清、被告肇庆市唯赢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端州区文华富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昊承担的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