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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周广虎、王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周广虎,王美云,季学荣,王介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2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被告周广虎。被告王美云。被告季学荣。被告王介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周广虎、王美云、季学荣、王介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周广虎、季学荣、王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周广虎、季学荣、王介欣以三户联保方式在我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为5万元。被告周广虎于2013年7月22日支用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季学荣、王介欣自愿与周广虎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组成员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美云承诺对被告周广虎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周广虎合计拖欠我行贷款本息61087.17元,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广虎、王美云偿还借款本金45202.65元及利息15884.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季学荣、王介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广虎、季学荣、王介欣共同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利息不知道怎么算的,对逾期利息增加50%计算的事情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广虎、王美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邮储淮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周广虎向原告申请贷款,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配偶王美云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2年12月12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周广虎及其配偶王美云、季学荣及其配偶、王介欣及其配偶(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出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2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周广虎(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周广虎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周广虎尚欠借款本金45202.65元,利息15884.52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欠款明细截屏1页在卷印证。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王美云被告均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周广虎、王美云、季学荣、王介欣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周广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周广虎、王美云发放贷款,借款人周广虎、王美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周广虎、王美云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故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周广虎、王美云偿还借款本金45202.65元及利息15884.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季学荣、王介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季学荣、王介欣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美云、季学荣、王介欣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虎、王美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5202.65元及利息15884.5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季学荣、王介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83.5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