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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炳龙、尹胜德与丁培永、单振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龙,尹胜德,丁培永,单振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刘炳龙。原告尹胜德。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海波、王春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培永。被告单振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龙、尹胜德诉被告丁培永、单振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龙、尹胜德的委托代理人桑海波、王春红、被告丁培永、单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龙、尹胜德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承包了原告18个池子(面积共计约1500亩)用于养虾,承包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承包费共计3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共计230000元承包费后,余款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培永、单振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订金10000元。同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虾池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18个池子用于养虾,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承包费350000元,池子清理完毕支付承包费200000元,其余150000元当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虾池交付被告。同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90000元,后又支付30000元。至同年9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承包费230000元后离开,双方发生纠纷。剩余承包费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虾池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原告与被告丁培永夫妻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虾池交付被告承包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当地供电公司架设电塔导致虾池因截流无法上水,双方已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合同,并提供视频资料、电费收据、电费清单证实,但被告不认可,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丁培永夫妻的录音,亦能证实双方未解除合同,被告仍欠原告承包费,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部分承包费后,余款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包费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培永、单振发支付原告刘炳龙、尹胜德承包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