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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北王中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2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6时许,张某某(已判决)在灵石县玉成驾校院内审车时因驾车插队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与张某某同一车队的李某某(已判决)与随后赶到的曹某(已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何某手持伸缩棍将段某某打伤,并将段某某所驾前四后八货车车窗玻璃及车灯、仪表总成等砸坏。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砸货车损坏价值4192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某、吴某某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6时许,张某某(已判决)在灵石县玉成驾校院内审车时因驾车插队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与张某某同一车队的李某某(已判决)与随后赶到的曹某(已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何某手持伸缩棍将被害人段某某打伤,并将段某某所驾货车车窗玻璃及车灯、仪表总成等砸坏。案发后,曹某、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何某除主动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外,还积极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某、吴某某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16时左右,我驾晋K284**红色前四后八货车在玉成驾校院内排队等候审车,当时李某也在车里坐着。这时有一辆前四后八货车从我前面插队,我就让他过去了,不一会又一辆红色前四后四货车想往我前面插,我就没给让路,并且熄了火下了车,那辆车的司机嫌我不给让路,就火了,为这我和他就吵了起来,吵了没几句就动起了手,我忘了是谁先打的谁了,李某看见后就下车来帮我,对方又来了一个人也参与打架,我们四人就打到了一起,后来我记得对方来了三四个人,然后有五六个人围住我就打,有人拿着根铁棍,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人民医院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16时左右,我和司机段某某驾驶大车在驾校院内等着审车,我们排着队等待进检测线,一辆前四后四大车从我们车左侧强行超车,超车时差点碰坏我们的照后镜,没过了一会又一辆前四后四想从左侧强行超车插队,我的司机段某某就没给他让路,前四后四大车的司机是个秃头,秃头和段某某说让一下,段某某没理他,将车熄火后跳下车了,秃头也下了车,在车下他们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我就赶紧下车拉架,可秃头动手也打我,这时与秃头一起的小个子男子也跑过来打我和段某某,我们四人就厮打在一起,我们相互用拳头和脚在对方头部、身上乱打。后来有人拉架,我们就停下,段某某站在我们车附近,我就坐到我车的驾驶座上,那名小个子男子不知道从哪儿拿了一根活动扳手站到车外在我左腿上打了一下,我就将车门关住。小个子男子又将车门拉开在我腿上用扳手打了一下,我就跳下车,与他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我看到从远处跑来七八名男子,其中有人拿着伸缩棍和铁棍,他们叫喊着往我们这跑,我见来的人多,怕吃亏,转身就往检测线方向跑,他们追了我几步没追上我就跑了,过了几分钟,我又返回大车附近,发现段某某在车库附近的地上睡着,他脸上,身上到处是血,地上也流下一堆血,我的大车所有玻璃、大小车灯、仪表盘全被砸碎了。3、证人的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16时左右,我在修理厂上班,当时有两辆大车在修理厂院内等着,检车时因为抢路发生争执,他们两辆车的司机各相跟着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来他们四人就发生打斗,厮打在一起,后来他们停下,一名胖男子坐到车上了,其他人在地上开始打电话。后来小个子男子拿了一把活动扳手,走到前四后八车跟前,指着车内胖子说:“你下来。”胖男子在车上打电话不动,小个子年轻男子就用扳手将前四后八大车驾驶座玻璃砸碎了,这时来了三四个男子,走到前四后四司机秃子和小个子男子面前问:“谁了?谁打你们来?”他们两人就指着胖子和老头说是他们,这时胖男子就往检测线方向跑了,老头就往车库方向跑,后来他们没追上胖男子,就都去追老头,我看见后来来的三四名男子中也有一个胖子拿着一根伸缩铁棍,在老头头上打了几下,还有一名男子拿着锤子也在老头身上打,没打几下,老头就睡在地上了,他们三四个男子又返回到大车面前,其中一个高个子长头发男子说把大车玻璃砸了,胖男子拿着伸缩棍将车大灯都砸坏了,之后他就将伸缩棍给了小个子年轻男子并说:“把玻璃和仪表全砸了”,小个子年轻男子拿着伸缩铁棍在车内砸了一气后,又将车玻璃全砸了。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16时左右,我在灵石县驾校办事,后来看到驾校院内有人吵闹,我看到一个瘦高个子男子拿着一根铁棍殴打他面前跪着的一名男子,高个男子用铁棍在跪在地上男子腿上打,我就上前拦住,瘦高个男子就将铁棍扔到一旁了,这时警察就来了。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一天下午3、4点钟,我和曹某、田玉宏驾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在玉成驾校院内等候车队的大车审验,当时曹某是车队长。在等候期间我忘了是曹某还是田玉宏接了个车队司机的电话,大致意思就是说和别人吵架来挨了打了。接了电话后我们就开上车往院内停大车的地方走。到了那里后下车时我顺手从车里拿了根伸缩棍。我见张某某和李某某在大车跟前站着,一看就是刚和别人打了架的样子。我们问:“谁打你们来?”张某某用手指了指对面站着的一胖一瘦两个人。曹某就对我们说:“打他们。”我们冲上去就打,曹某刚踢了那个偏瘦的人一脚,那两个人转身就跑,偏瘦的那个人往车库方向跑,另一个往审车的那边跑,我们就追那个偏瘦的。追到快到车库的地方时抓住了那个偏瘦的,不知什么时候车队的吴某某也来了。我、吴某某、曹某、张某某、李某某围着那个人就打,我用伸缩棍在那个人身上乱打,其他的人就是拳打脚踢,没几下那个人就被打的躺倒在地上了,我们又在他身上乱打、乱踢了一顿。这时围观的人渐渐多了,我们才停了手。当时我见被打的那个人头上、脸上都是血。之后我们返回了停大车的地方,我也记不清谁了将对方开的大车也砸了。砸完车后那个被打的人还在地上躺着了,我就过去让他往回叫跑了的那个胖子,那个人不理我们,曹某就火了,从车库里拖出一根铁棍,抡起来在那个人腿上打了一下。这时有旁观的人上来拉架,曹某就停了手。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将曹某、张某某、李某某抓住了,我和吴某某趁乱逃走了。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已决犯曹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8、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9、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被砸车辆损坏价值为4192元。10、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以及车辆损坏情况。11、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曹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处刑情况。12、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的身份信息。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吴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何某、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某等人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伙同他人手持凶器将被害人段某某打成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均应按其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也给予谅解,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条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