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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关昌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昌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中建金科(松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金科)。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玉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元军,系中建金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关昌玲,经商。原告中建金科诉被告关昌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昌玲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金科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张贤华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贤华因生意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本金应于2014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关昌玲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贤华贷款5万元,还款到期后,张贤华至今无法联系,而被告也未主动履行其保证责任。现具文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关昌玲1、偿还原告借款人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违约金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关昌玲及借款人张贤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据,用以证明借款人张贤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关昌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关昌玲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举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并印证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然合同属实,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3000元,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借款人张贤华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中建金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贤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25%,逾期则按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该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张贤华出借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贤华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返还张贤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到诉讼之日止的违约金6000元和承担代理费用3000元。审理中,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中建金科因为张贤华提供借款50000元,而与被告关昌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借款到期后,张贤华不予返还且已下落不明,依法应由被告关昌玲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由被告给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支出是否属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关昌玲给原告中建金科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关昌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