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叶良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天高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叶良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黄山市徽州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潜口镇潜口村。法定代表人:汪天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丙仁。被告:叶良树,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黄山市徽州天高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天高、委托代理人方义华、被告叶良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天高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宿州建安公司所属黄山市徽州区黄山纳尼亚小镇项目部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宿州建安公司供应标准砖、多孔砖等产品,交货地点为黄山纳尼亚小镇H区会所、33幢双拼;送货方式为:由供方负责运输,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卸货;付款方式为:年底付总量的40%,第二次工程完工后付80%,余款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自2011年10月16日开始执行。合同签署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宿州建安公司上述工地供货,被告方指定叶良树为收货人;供货结束后,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叶良树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13日,宿州建安公司共拖欠原告供货款共计43万元;后宿州建安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余款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清全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山市徽州天高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宿州建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三、《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宿州建安公司黄山纳尼亚小镇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及具体内容约定情况;四、供货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13日宿州建安公司共拖欠原告供货共计43万元,后宿州建安公司陆续支付16万元,仍欠原告27万货款的事实;五、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原告向宿州建安公司纳尼亚小镇H区项目工地送货及由叶良树代宿州建安公司工地收货的事实。叶良树辩称:我对原告庭审中所说的对账数字没有异议,但具体付了多少款我不清楚的。我只是帮宿州建安公司纳尼亚小镇H会所项目负责人朱建平收货,是朱建平聘用我的。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宿州建安公司定的,我不清楚,和我没有关系。该工程还在结算中,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宿州建安公司没有违约。宿州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良树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宿州建安公司所属黄山纳尼亚小镇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宿州建安公司黄山纳尼亚小镇项目部供应标准砖、四孔砖、三孔砖等建筑材料,该合同约定“···二、交货地点:黄山纳尼亚小镇H区会所、33幢双拼。···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由供方负责运输,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卸货,并由需方验收员签字回单作为结算依据。五、付款方式:年底付总量的40%,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后付80%,余款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七、本合同一式两份,自2011年10月16日开始执行,具体日期为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形成纠纷,协商解决或由当地法院裁决。·····”后原告和被告宿州建安公司黄山纳尼亚小镇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宿州建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朱建平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宿州建安公司黄山纳尼亚小镇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砖块等建筑材料,并由宿州建安公司黄山纳尼亚小镇工程项目部叶良树收货并签收。2013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天高与叶良树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总累计欠原告货款43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宿州建安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宿州建安公司再次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余款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宿州建安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及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双方因对付款事宜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朱建平为被告宿州建安公司黄山纳尼亚小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宿州建安公司承担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叶良树辩称其是被告宿州建安公司纳尼亚小镇H会所项目负责人朱建平聘用并帮其收货,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宿州建安公司定的,与其没有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叶良树辩称纳尼亚小镇H会所工程还在结算中,被告宿州建安公司未付剩余货款没有违约的意见,因该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虽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但至本案庭审时该工程仍未完成竣工验收,该付款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宿州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叶良树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合同为被告宿州建安公司项目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被告宿州建安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付货款之日为2013年1月14日,故对该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宿州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徽州天高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天高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