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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鄂J×××××自卸低速货车载修路工人杨某等人回修路工地吃午饭,途中在浠水县关口镇黄土坳村一组路段经过一转弯处时致车上乘坐人杨某(男,殁年69岁)从车厢内甩出车外摔在道路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杨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等候在事故现场,直到公安机关赶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授权委托书等,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等在现场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浠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犯罪前的社会表现情况调查意见,本院判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思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