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理敬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理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理敬,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理敬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理敬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理敬伙同张道云(另处)、“小王”(另处)驾驶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沟上村刘某乙住处,采取翻墙入院手段,将刘家羊棚内8只山羊盗走,后被村民刘某甲发现,并通知村民有人偷羊,被害人刘某乙遂联系亲属王某甲等人找羊,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于当日凌晨3时许在解集乡黄山前组山口将被告人孙理敬截获,孙理敬为逃避抓捕持压力钳、匕首等凶器对追赶人员威胁,并用钳子砸追赶人员,后被王某甲等人抓获。经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76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技术拍照、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理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理敬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孙理敬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理敬当庭辩称他没有持压力钳、匕首等凶器对追赶人员威胁及用钳子砸追赶人员,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理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以盗窃罪定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理敬伙同他人驾驶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沟上村刘某乙的住处,采取翻墙入院手段,将刘某乙家羊棚内的8只山羊盗走,后被村民刘某甲发现,并通知村民有人偷羊。被害人刘某乙遂联系亲属王某甲等人寻找被盗的山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于次日凌晨3时许在解集乡黄山前组山口将正在赶羊途中的被告人孙理敬截获,被告人孙理敬为逃避抓捕持压力钳、匕首等凶器对追赶人员威胁,并用钳子砸追赶人员,后被王某甲等人抓获。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762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沟上村刘某乙羊棚的位置及概貌,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孙理敬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及压力钳各一把的概貌。(二)领条,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回涉案的8只山羊。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4】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8只山羊的鉴定价值人民币7620元。三、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某乙于2015年2月5日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孙理敬是被他抓获的偷羊的人,辨认人王某丙于2015年2月5日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指出6号孙理敬是被他抓获的偷羊的人。四、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30分,同村村民刘某甲发现有人赶一群羊就跟着追,对方说要捅死刘某甲,刘某甲便跑回来问谁丢羊了,他听到后便起来查看自家的羊,发现羊不见了,就让他儿子报警。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30分,他在自家院子里睡觉听见有狗叫便起来看看,听到外面有玉米秸响,感觉有人在偷东西便赶忙出来查看。到了他家南边,发现有一群羊就追了上去,并对对方说把羊放下,对方说要是再追就捅死他,偷羊的有两个人,在沟上村中心路向南,刘某甲便跑回去把周围村民都喊起来了。(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10分许,他接到电话说他外公刘某乙的羊被盗了,他和弟弟王某乙、王某丙顺着路往东到老黄山路口时看到两个人赶着一群羊,他离赶羊人有一二十米用手电筒一照二人转身就跑。他们上前追赶并喊“别跑”,赶羊的人转身就跑,他们三人追住了一人(指孙理敬),孙理敬说再追就用刀刺死他,他和王某乙、王某丙就把孙理敬围了起来,孙理敬手里拿着铁钳子往王某乙身上砸,王某乙的手被砸伤了,孙理敬手里还有一把长约20公分的匕首和一根长约1米的锨把粗的木棍。王某乙趁孙理敬不备,从后面用孙理敬的上衣盖住孙理敬的头部,和王某丙一起将孙理敬按倒在地上,孙理敬说不要报警,要求给钱私了。被盗共计8只羊。(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他舅刘飞打他电话说家里羊被偷了,他接到电话后就找人各路口查看。他和他弟弟王某丙、堂哥王某甲从大旺村向老黄山方向走到山顶时看到两个人赶着一群羊向山上走,王某甲用手电筒照赶羊的人,他就喊站住,赶羊的人分开两个方向逃跑,他们兄弟三人朝一个方向追赶一个人(指孙理敬),另外一个人逃跑了。他们在追赶孙理敬时,孙理敬拿着弹簧刀和压力钳和他们搏斗,嘴里还说再过来就捅死他们,他们继续追时,孙理敬拿着一把压力钳朝他身上砸去,砸到他的左手,他们三个人把孙理敬按住,孙理敬又说要和他们私聊,不要报警。他认为偷羊的有三个人,还开着车,他制服孙理敬时,孙理敬的手机响了,对方说车停在东西路上。(四)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他接到他舅电话说他外公家里羊被偷了,他和他哥王某乙、堂哥王某甲从大旺村向老黄山方向走到山顶时,看到两个人赶着一群羊向山上走,王某甲用手电筒照赶羊的人,他们喊“站住”,赶羊的人分开两个方向逃跑,他们兄弟三人追赶一个人(指孙理敬),另外一个人逃跑了。他们在追赶孙理敬时,把孙理敬逮住了,孙理敬反抗,用手中的压力钳砸他们,把王某乙的左手砸伤了,孙理敬还说再过来,就用刀捅他,这时山下照样的村民都赶来了,他们也把孙理敬逮住了,孙理敬又说要和他们私聊,不要报警,然后就报警了。孙理敬手里拿的压力钳和弹簧刀。六、被告人孙理敬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张道云开着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上有个叫小王的驾驶员一起到他家中,张道云对他说出去遛遛,偷啥去,他就同意了。夜里12点多,小王开车带着他和张道云来到解集乡北边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他踩着张道云肩膀趴在墙头看到堂屋北边棚里有羊,就翻墙进入把大门打开,张道云牵走棚里8只羊,他在后面撵羊,一直走到水泥路往西到一个山上被人撵上了。他随身携带一把匕首,留着割羊绳子,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追赶他时,匕首从口袋里掉了出来。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刘某乙于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孙理敬于当日在解集村黄山前组山头被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理敬出生于1963年1月18日。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刑初字第00649号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理敬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理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孙理敬辩称他没有持压力钳、匕首等凶器对追赶人员威胁及用钳子砸追赶人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及压力钳各一把的刑事技术拍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理敬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压力钳、匕首等凶器对追赶人员威胁及用钳子砸追赶人员,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故对被告人孙理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理敬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理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理敬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理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梁长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