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华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陈华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43号原告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崔颖琦。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安,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职员。被告陈华利,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任职行政文员,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利用其主管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便利拖延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要求其补签劳动合同,但其拒绝并于2014年9月25日离职。被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以成都申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但之后撤回申请,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将原告及成都申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号为成劳人仲字(2014)第03655号,至今仍未裁决。原告认为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法定期限仍未裁决,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并未与成都申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其将成都申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是为了有利其在成都市申请仲裁,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故意以至恶意行为,不应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自行离职,无权要求补偿金,其要求的2014年9月份工资、报销费用、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也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与原告连续发生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14年9月份工资、报销费用、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原告及成都申菱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案件受理案号为成劳人仲字(2014)第03655号,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原告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定于2015年5月8日开庭审理该案,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故原告以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法定期限仍未裁决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