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建阳与郑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阳,郑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周建阳,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桂敏,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建阳与被告郑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阳诉称,被告郑桂敏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桂敏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桂敏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郑桂敏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周建阳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周建阳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郑桂敏2013.12.19”。被告郑桂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周建阳在庭审中称,被告郑桂敏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但其与被告郑桂敏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郑桂敏有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款至2014年6月18日,合计1200元,剩余利息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桂敏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及当庭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周建阳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郑桂敏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郑桂敏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条上未载明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确认,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给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郑桂敏有支付利息款1200元,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该款项应予以抵扣借款。被告郑桂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建阳借款8800元及其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桂敏负担22元,由原告周建阳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