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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新庄社渎建筑水泥制品厂与张惠春、李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新庄社渎建筑水泥制品厂,张惠春,李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宜兴市新庄社渎建筑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核心村社渎。投资人黄纪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闵凯华,该厂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惠春,男,1963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号***室。被告李树琴,女,1968年7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号***室。原告宜兴市新庄社渎建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与被告张惠春、李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制品厂的投资人黄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春、李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品厂诉称:2013年1月28日他厂销售五孔楼板给张惠春、李树琴承包的建筑工地,计货款116289元。张惠春、李树琴收货后迟迟不付孔板款,经多次催讨李树琴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答应近期内付清所欠孔板款。2014年1月30日他厂找到了张惠春、李树琴,经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嗣后张惠春、李树琴仍未付款,至今尚欠116289元未付。为此,他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惠春、李树琴立即归还货款1162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惠春、李树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制品厂销售五孔楼板给张惠春、李树琴承包的建筑工地,计货款为116289元,2013年11月16日张惠春、李树琴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30日制品厂投资人黄纪坤与张惠春、李树琴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制品厂销售给张惠春水泥制五孔板货款116289元,经协商同意于2014年3月底前付3万元、5月30日前付3万、7月30日前付3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嗣后张惠春、李树琴仍分文未付。为此,制品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制品厂提供的销货清单、还款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制品厂与张惠春、李树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惠春、李树琴收货并出具还款协议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张惠春、李树琴。张惠春、李树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制品厂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制品厂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惠春、李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宜兴市新庄社渎建筑水泥制品厂货款1162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惠春、李树琴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制品厂垫付,张惠春、李树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