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15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毛根华与叶余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564-2号申请执行人毛根华。被执行人叶余仙。申请执行人毛根华与被执行人叶余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叶余仙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毛根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75000元、案件受理费857.5元、执行费102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叶余仙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叶余仙银行存款8600元(用于交付案件受理费857.5元、执行费1025元、案款6717.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余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叶余仙与申请执行人毛根华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余款68282.5元由被执行人叶余仙从2015年6月开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并由案外人赵永钱(公民身份号码)提供担保。现申请执行人毛根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叶余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564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叶余仙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毛根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根华如发现被执行人叶余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