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李艳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6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并未深入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子女均已成年。婚前我与被告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而且多次动手打我,我与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8日被告又找各种理由打骂我,将我赶出家门。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属实,今年农历2月21日原告说出去打工,结果她一去就不回来了,我也不知道她去哪了,一打电话就说在忙。后来原告就起诉了我了,我都不知道为什么被告就起诉我离婚了。2014年五月初三我发现原告出轨,我把她带回来也没有打她,而且我从来就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名李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子,名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5年农历2月21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归,原告称是被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则称原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南胡渠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彼此之间应当相互谅解,包容对方。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占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