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立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谢月红与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株洲百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红,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株洲百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55号原告谢月红,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株洲百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杨柳英,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谢月红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株洲百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淞北市场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了仲裁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由株洲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谢月红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淞北市场经营合同书》第九条仅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约定向某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结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淞北市场经营合同书》第九条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诉争租赁标的物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故原告有权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物资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龙审 判 员 张拥军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