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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齐爱香、尤艳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尤瑞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爱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艳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小凤,农民。上诉人张秀梅因与被上诉人齐爱香、尤艳辉、尤小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瑞品,被上诉人齐爱香,尤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尤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尤海峰与被告家系邻居。2014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之子尤海峰家施工建房时,被告齐爱香、尤艳辉主张吊车所吊的楼板将自家的楼顶墙角碰了一块,遂找吊车司机理论。被告齐爱香对吊车司机说:“你碰到我家房子的屋角了”,吊车司机说:“我不知道”,被告齐爱香说:“你不知道你不能干,去跟我看看我的房子屋角去”,原告张秀梅说:“碰你的屋角该碰,砸死人也没办法。”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齐爱香遂相互谩骂,后厮打在一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齐爱香朝原告张秀梅的左胳膊咬了二口,造成左胳膊出血,后被他人拉开,并由单县公安局蔡堂镇派出所处理。原告左胳膊受伤后,到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上肢人咬伤并感染、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梗死恢复期、高血压。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入住单县中心医院,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20天。其中在烧伤整形小儿外科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2738.91元;神经内二区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7673.85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时开始是长子尤海锋护理的,一天后是次子尤海滨护理,至原告出院止。原告张秀梅提供了尤海滨的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经被告齐爱香、尤艳辉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佐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另原告未提供尤海滨从外地回来的旅程车票等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尤海锋护理。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18日,单县公安局根据原被告的供述、韩德雨、朱加礼的证言等证据,被告齐爱香与张秀梅因为盖房子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架,并将张秀梅的胳膊咬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秀梅与邻居齐爱香因为盖房子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架,并辱骂了齐爱香,对张秀梅处以警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尤艳辉否认殴打原告,原告未提供被告尤艳辉、尤小凤对其殴打的相应证据。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齐爱香之间的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与尤艳辉、尤小凤间不存在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2014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之子尤海峰家施工建房时,被告齐爱香、尤艳辉主张吊车所吊的楼板将自家的楼顶墙角碰了一块,找吊车司机理论时,导致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齐爱香相互谩骂,后厮打在一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齐爱香咬伤了原告张秀梅的左胳膊,并到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张秀梅的伤构成轻微伤,单县公安局遂对被告齐爱香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告与被告齐爱香之间的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尤艳辉否认殴打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尤艳辉、尤小凤殴打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尤艳辉、尤小凤之间不存在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原因是2014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之子尤海峰家施工建房时,被告齐爱香、尤艳辉主张吊车所吊的楼板将自家的楼顶墙角碰了一块,找吊车司机理论时,导致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齐爱香相互谩骂,后厮打在一起。纠纷发生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以避免矛盾激化,而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齐爱香发生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胳膊受伤。为此单县公安局对被告齐爱香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张秀梅因辱骂了被告齐爱香,对原告张秀梅亦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被告齐爱香将原告左胳膊咬伤,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神经内二区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7673.85元,在该科室是治疗的脑梗死及高血压,该科室用药与本次事件人身损害结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一定的参与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412.7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时开始是长子尤海锋护理的,一天后是次子尤海滨护理,至原告出院止。原告张秀梅提供了尤海滨的户籍证明及收入证明。经被告齐爱香、尤艳辉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佐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另原告未提供尤海滨从外地回来的旅程车票等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尤海锋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尤海滨从外地回来的旅程车票及请假证明,不能足以证明扣发工资的事实。护理费依法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烧伤整形小儿外科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38.91元,护理费665.75元(40500元÷365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共计3584.66元。原告在神经内二区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73.85元,护理费1553.42元(40500元÷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共计9647.27元。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5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齐爱香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5423.07元【(3584.66+300元+9647.27元×3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爱香赔偿原告张秀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2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张秀梅负担142元,被告齐爱香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张秀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医院治疗高血压、脑梗死费用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自身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超过65周岁不予支持误工费于法无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爱香、尤艳辉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尤小凤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1、上诉人就医治疗高血压、脑梗死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2、本次事件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自负部分责任;3、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4、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分别在单县中心医院烧伤整形小儿外科、神经内二区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上肢人咬伤并感染、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梗死恢复期、高血压。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单县中心医院神经内二科主任杨福记,对上诉人在神经内二科住院用药进行了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在神经内二科住院治疗产生费用与本次打架事件的参与度进行了界定,酌定30%。原审判决尊重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实施的人身损害行为在单县中心医院神经内二科治疗行为的参与程度界定不失客观公正,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上诉主张因就医治疗高血压、脑梗死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张秀梅与齐爱香是妯娌关系,对邻里纠纷更应遵循善良风俗,秉承公民道德,采取冷静理智、互谅互让的方式处理问题。对于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上诉人张秀梅自身存在过错,有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不失公允,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予支持误工费赔偿请求权,但确以自己劳动获取生活来源的可予以支持。但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时(一审正卷P110)陈述:“我去年曾患有××,我不能干活与生气”,上诉人认可了已不再从事体力劳动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误工费赔偿请求权已没有事实基础,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省院2011年会议纪要精神,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损害后果并不构成××,且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秀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张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