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玉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玉东。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外环路西侧。代表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东诉称,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齐臣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县孟家屯村南处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孟家屯村南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冀B×××××号车上又翻到左侧沟内,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雷庄中队事故认定:齐臣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96810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900元,合计20571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5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辨称: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损失照片与损失项目不符,且公估价格过高,残值过低,未与我司协商定损,其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齐臣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县孟家屯村南处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孟家屯村南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冀B×××××号车上又翻到左侧沟内,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雷庄中队事故认定:齐臣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96810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900元,合计205710元。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保险限额为3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但应扣除三者交强险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2056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