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开封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开放、朱解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开放,朱解放,王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开封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58633-5。法定代表人王新海。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开放,男,1984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解放,男,1980年11月28日生。被告王晶晶,女,1982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庆峰,男,1977年6月10日生。原告开封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朱开放、朱解放、王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朱开放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朱解放,被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2时20分,被告朱开放驾驶被告朱解放的豫BJ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与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晶晶驾驶的刘庆峰所有的豫BV51**号小型轿车相撞,由南向北杜艳飞驾驶原告的豫B60H**小型轿车与被告朱开放驾驶的豫BJF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60H**小型轿车乘坐人高磊、赵俊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开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晶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B60H**小型轿车乘坐人高磊、赵俊强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的豫B60H**小型轿车经兰考县交警大队委托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52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21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42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开放辩称,本次事故是三方责任事故,虽然我方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及公平原则,我方不应承担超过40%的责任;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支持;停车费应原告未及时提车,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朱解放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是借给被告朱开放使用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晶晶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20分,被告朱开放驾驶被告朱解放所有的豫BJ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与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晶晶驾驶的刘庆峰所有的豫BV51**号小型轿车相撞,由南向北杜艳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60H**小型轿车与被告朱开放驾驶的豫BJF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开放及豫B60H**小型轿车乘坐人高磊、赵俊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开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晶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艳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车辆乘坐人高磊、赵俊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5210元、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5693.94,以上共计52430.94元。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民安财险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2846.97元。上述事实有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调解书、兰公交(2014)第4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4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开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晶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杜艳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因此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被告朱开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晶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朱解放将车辆外借给被告朱开放使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车辆损失费、医疗费,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兰价车(201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车辆损失4521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朱开放辩称,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于法无据,其辩称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支持其停车费用的票据,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朱开放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28847元(45210元-4000元)×70%、施救费1050元(1500元×70%),以上共计29897元;被告王晶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6181.5元(45210元-4000元)×15%、施救费225元(1500元×15%),以上共计6406.5。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开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开封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8847元、施救费1050元,以上共计29897元;二、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开封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6181.5元、施救费225元,以上共计6406.5;三、驳回原告开封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开封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元,被告朱开放承担371元,被告王晶晶承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牛东辉 更多数据: